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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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戴雯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聲祥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戴雯琪律師(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為被繼承人吳聲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聲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吳聲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聲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聲祥於民國91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詎料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然尚欠本金1,207,43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吳聲祥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吳聲祥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到庭就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上開關係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復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函覆推薦戴雯琪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戴雯琪律師為被繼承人吳聲祥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