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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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告 張惠玲 (住址詳卷)

被告 林豈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豈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6日宣判。而原告張惠玲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兩造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審判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容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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