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告 李婉瑜

被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 陳冠瑋 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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