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愛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不織布相關產品生產廠商,生產過程會有可在利用之廢料或下腳品產生,對環保回收業者為可再利用之有價值資源。原告乃與被告簽立合約,由被告回收原告產生之可回收廢料及下腳品,被告則依其報價,按回收物重量及種類,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有原告一、二、三廠分別與被告簽立,有效期間為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下腳品買賣合約書3份,及原告與被告簽立,有效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資源回收買賣合約書1份(證二)可據。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每月會依單價統計其載運之可回收廢料及下腳品重量,開立對帳明細予原告,原告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自106年10月後,被告即不再到原告回收廢料及下腳品,原告經查知被告業已停止營業,且被告自105年12月起,每月所載運之可回收廢料及下腳品,均未支付買賣價金,計有如證三附表所列共新臺幣(下同)965,719元之帳款未付,有被告未付帳款之對帳明細(證四)及原告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證五)可據。故爰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附表、對帳明細及統一發票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即無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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