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恩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廷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屋居所,見其堂哥 陳慶達 (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攜帶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到場展示,竟同意陳慶達將該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上揭居處內客廳喇叭音箱中,而以此方式寄藏之。復於103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陳廷恩、陳慶達、陳慶達友人 黃琮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名、女子1名同在上址房屋聚會,陳慶達又出示上開改造手槍予眾人觀看。嗣黃琮峪於103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離開,復於103年1月20日上午6時10分,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旋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房屋,經警徵得陳廷恩同意搜索,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該址客廳之喇叭音箱中起獲上揭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0改造手槍,應予更正)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陳慶達、黃琮峪、證人即員警包志龍、 陳國裕 於偵查中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件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陳廷恩委由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具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陳慶達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將上揭改造手槍1支,於上址交由被告寄藏等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上揭員警由查獲證人黃琮峪進而循線查獲本案之過程,亦經證人黃琮峪、包志龍、陳國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下稱偵卷)第78至79、47至4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手槍照片共11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9、25至27、14至15頁),並有上揭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組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附此指明。又被告自10
3年1月初某日時起至103年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寄藏前開改造手槍1支之行為,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該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寄藏者,其寄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之時間甚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或明顯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等情事,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受寄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之際,甫滿18歲未幾,且係受其堂哥陳慶達之託而予以寄藏,顯因近親所託,而年輕智慮不周犯下本案,致罹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此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上揭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為他人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數量1支非鉅,犯罪情節非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