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林柏宏 被告 蔡維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九揚建設工地(嗣工程施工完畢所編門牌號碼為1段449號),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九揚建設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由同事 陳威宇 接聽後,要求其轉告原告「叫原告到工地,渠已備妥人要打原告」等恐嚇言語,經陳威宇轉告原告後,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前往工地。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返回九揚建設公司辦公室內,因細故又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自原告右後方,徒手揮拳攻擊原告右側頭部,致原告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所戴眼鏡亦因而右支桿斷裂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內心恐懼無法繼續於公司服務,自行離職,放棄正常工作機會與年終獎金,足見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因此請求損害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元。⒉眼鏡費用:2萬元。⒊精神慰撫金:以原告現職薪資為基數以42,000/30=1,400(日)計,自刑案案發日99年9月25日起至100年5月30日全案定讞,共計284日,則1,400×248=347,200,故就恐嚇及傷害部分各請求精神賠償347,200元,共計694,400元。⒋開庭機會損失:如果原告沒有受傷的話,就不用至法院開庭,故原告請求至法院開庭的工作損失即1,400×7×2=19,600。⒌以上合計734,8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672元。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確定拘役四十天易科執行完畢,就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否認。被告想跟原告和解,但原告無意願,且原告所提的金額有一點高,其中眼鏡、醫藥費被告都可以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分別對於原告為恐嚇及傷害(含
毀損)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被告恐嚇及傷害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622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5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70元及眼鏡費用2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列時地,分別對於原告為恐嚇及傷害(含毀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恐嚇及傷害(含毀損)侵權行為,致人身安全受危害及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眼鏡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870元及眼鏡費用2萬元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恐嚇及傷害)發生時年滿35歲(00年生),其受有上列恐嚇及傷害,致人身安全受危害及身體受傷,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二專畢業(見本院卷第35頁),99年所得約50萬元,財產總額約5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9歲(00年生),其係二專畢業(見本院卷第86頁),99年所得約為50萬元,財產總額約5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共計694,4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開庭機會損失:原告主張如果原告沒有受傷的話,就不用至
法院開庭,故原告請求至法院開庭的工作損失即1,400×7×2=19,600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至法院開庭係基於訴訟上之必要,屬原告為行使或防衛其自身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姑不論其是否因此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例如:工作上可請假出庭,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縱認有之,亦與被告所為上列恐嚇及傷害(含毀損)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為70,870元(870+2萬+5萬=70,870)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