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進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進江與告訴人 丁秋香 為公媳,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素有嫌隙。涂進江竟於民國100年9月23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共樓梯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砍擊丁秋香手臂,致其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右手尺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