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培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竟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等文字,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某時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高培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高培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其本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及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67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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