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項郁樺 聲請人 項鈺棠 前列項郁樺、項鈺棠共同兼法定代理張輝人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相對人 項鼎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三六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三七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三八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擔保額度各為新臺幣16萬元、10萬元及13萬元為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