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秀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農用搬運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顯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況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坐輪椅需要其照顧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考量被告飲酒後並非立即駕駛車輛上路,及其上路駕駛之時間短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刑事處罰之最低標準,雖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幸無造成他人受傷。是其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可認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林秀雄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雄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工寮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農用搬運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同鄉德鹿谷村平生往屯原方向之產業道路平生枝29號電線桿旁,不慎與 蔡清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林秀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秀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農用搬運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上午飲酒,下午才開車,並沒有喝醉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靜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