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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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繹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繹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簡繹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彰南路2段之交岔路

  口時,其行向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分心使用導航裝置,未注意號誌而擅闖紅燈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莊羽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並依綠燈號誌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其

  機車之車頭遂與簡繹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莊

  羽琪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手

  肘及左側手部擦傷、右腳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簡繹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且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繹哲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47、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羽琪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5至

  8、11至1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11頁)、被告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13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4頁)、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

  頁)、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告訴人之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20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

  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對於

  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

  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駛入路口

  ,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外,本院勾稽全案卷證,查無告訴人於本案騎乘機

  車之過程中,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併予

  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即接受警察詢問並製作筆錄,

  此觀警方在被告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填載製作

  時、地為「110年10月27日13時4分於南投醫院」(警卷第

  15頁),即可見得,依上說明,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

  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且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坦

  承為肇事者,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惟此乃因雙方就調解金額之落

  差所致,非被告全無調解意願,是本案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

  益,自難完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並靠父母維生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全責、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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