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青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青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青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9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10.3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江金嬋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靠路邊停放後,打開後車廂蓋,站在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後端旁邊之慢車道上,欲拿取放置後車廂內之水桶,惟尚未拿取之際,即為蔡青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倒地,江金嬋因而受有第12胸椎脫位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右側第8-12肋骨骨折、左側第7、8、11、12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致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蔡青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金嬋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交易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江金嬋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10頁、偵字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18-28、32、35-37頁、偵字卷第19頁)。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頁),且案發時,被告已滿24歲,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究有無行走至快車道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據卷附跡證,無法釐清上述疑義,且無行車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供參酌,因此,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⒈若告訴人江金嬋行走至快車道,則⑴江金嬋夜間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⑶江金嬋停放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⒉若江金嬋無行走至快車道,則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慢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⑵江金嬋無肇事因素;⑶江金嬋停放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10062022號函存卷可參(偵字卷第9頁),上開鑑定因就告訴人 江金蟬 有無行走至快車道不明而無法決議,然亦分析認定無論告訴人江金蟬是否行走至快車道,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加以被告對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所過失,業已坦承,可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又稱重傷者,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同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110年11月2日19時6分許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施行第12胸椎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翌日3時11分轉至加護病房,診斷結果有第12胸椎脫位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右側第8-12肋骨骨折、左側第7、8、11、12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之傷害,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16頁);嗣於111年2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同月16日施行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診斷結果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壓瘡、第12胸椎脫位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術後、右側第8-12肋骨骨折、左側7、8、11、12肋骨骨折之傷害,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江金蟬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其傷害影響健康之程度已達重大不能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金蟬所受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江金蟬受有上述重傷害,造成告訴人江金蟬身心受創,及其家屬身心負擔甚鉅,實有不該;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江金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江金蟬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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