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鄭壽南
蔡秀蘭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
楊曉邦 律師 張倪羚 律師談虎律師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郭 文祥 連帶給付原告鄭壽南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應與 郭文祥 連帶給付原告蔡秀蘭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壽南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蔡秀蘭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壽南、蔡秀蘭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鄭壽南、蔡秀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文祥自民國93年起至96年止,任職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區經理期間,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被告推出1年期至
6年期之定存單優惠專案,即儲蓄分紅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商品),投資人每年至少可以獲取年息3.5%至20%不等之紅利云云,致原告2人均信以為真,於附表一「送金單」所載日期,分別交付附表一「刑案認定實付金額」欄所載之現金予郭文祥,購買系爭商品。郭文祥收受原告上開款項後,在被告印製之空白送金單第1聯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送金單,復偽冒被告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說明書,上載原告購買金額、利率、投資人基本資料、領息及本金回贖方式,將該送金單及計畫書交付原告為憑,另自其上開收取之款項挪支部分,以原告鄭壽南、蔡秀蘭之名義,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購買保險,藉以提高其業績(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嗣於97年9月間因逢金融危機,被告美國母公司AIG集團傳出財務危機,原告乃向被告查詢,始悉受騙。原告鄭壽南、蔡秀蘭分別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失150萬元、410萬元,又被告為郭文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應與郭文祥連帶負損害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與郭文祥連帶給付原告鄭壽南150萬元、應與郭文祥連帶給付原告蔡秀蘭4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文祥固為被告所約聘之保險業務員;然依據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以保險業務員之行為屬於保險招攬之行為,方得認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郭文祥違法販售定存單,並非保險商品,則郭文祥縱有違法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定存單之行為,尚非屬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職務範圍,而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與執行被告職務無關,且被告與郭文祥之間係保險承攬關係,被告非郭文祥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蔡秀蘭與鄭壽南分別為郭文祥之阿姨及姨丈,郭文祥於刑案審理稱有向原告等借名投保之情形,顯見原告等有授權 郭文詳 代為簽名投保之事實,又原告在被告投保紀錄高達49筆,亦曾在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均有投保,為投保經驗及社會歷練均豐富之人,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送金單、商品說明書(南山歡喜年年儲蓄專案、南山三年期儲蓄專案、六年期優惠儲蓄單、六年期優惠存款專案、南山歡喜年年儲蓄專案)等,對於保險契約應具備之基本要素,如保險利益、保險事故、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等均付之闕如,反而僅記載定存金額、定存期數、存入本金及利息等定期存款契約用語,原告等當可輕易辨識系爭優惠定存方案並非壽險公司所銷售之保險商品,其等是否確受郭文祥之詐騙致損害,已非無疑。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屬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原告未具體說明依上開三種其中哪一種侵權行為類型為請求,且郭文祥系爭事件所為究竟係犯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罪,抑或是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明,兩者是否均屬民法第184條所列之侵權行為態樣,亦有可疑。再者,原告主張交付合計高達560萬元款項予郭文祥,卻未提出任何匯款予郭文祥之匯款紀錄,與交易常情有違,且其提出之提款資料,或非要保人名義,或與送金單金額不符或與送金單日期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鄭壽南於刑案審理時坦承第一次投保躉繳100萬元保險時,有拿到退佣2萬餘元,有自郭文祥受領退佣金219,835元等語,復徵諸郭文祥曾於95年4月3日匯款10,017元、96年6月5日匯款15,017元、96年7月4日匯款5,567元、96年9月17日匯款
917元、96年10月4日匯款6,017元、96年10月15日匯款
917元、96年11月12日匯款10,917元、96年12月14日匯款20,917元、96年12月27日匯款3,517元、97年2月14日匯款7,700元、97年3月17日匯款11,000元、97年4月14日匯款2,717元、97年5月20日匯款20,017元、97年6月18日匯款20,010元、97年7月22日匯款6,017元、97年8月18日匯款6,010元至原告蔡秀蘭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147,274元),上開金額均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況本件原告係因貪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向郭文祥購買系爭商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郭文祥自88年4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任職被告先後擔任業務員、業務襄理,並自90年10月1日起晉升為被告高雄分公司千福通訊處業務經理。
(二)附表一所示之送金單確為被告製印而授權業務員填載之送金單。
四、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郭文祥是否向原告佯稱被告推出如附表一商品說明書所載之商品,致原告誤信為真,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刑案認定實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郭文祥?
(二)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被告得主張損益相抵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與郭文祥連帶賠償之金額?
五、得心證理由
(一)訴外人郭文祥確向原告佯稱被告推出如附表一商品說明書所載商品,致其誤信為真,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實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郭文祥
1.訴外人郭文祥自92年間起明知被告並無推出定存方案之金融商品,僅有6、10或20年期之儲蓄型保險商品,竟自92年間起,藉由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身份,私以1-6年短期型儲蓄商品為經營方式收受存款,分別向其親友(包括原告)及透過有犯意聯絡之 郭珮琪 或不知情之 邱麗華 轉介,向不特定人之要保人佯稱被告有推出1年期至6年期不等之定存單優惠專案,可獲取按本金年息自3.5%至20%計算不等之利息(利率高低以當時郭文祥是否有返還本金、利息之壓力而作不同調整;惟實際給付利率為年息2.3%至
46.08%不等),復以高退佣、可隨時解約等話術,俟要保人因此陷於錯誤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購買該商品,郭文祥便自行向通訊處或利用由不知情之任職被告之業務員 莊宜帆 提供其上蓋有總經理「 陳潤霖 」印文之空白送金單後,將之第一聯撕下,填具要保人指定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所購買定存單金額暨金錢給付方式,或有註記其與要保人約定之年利率,購買年限、領息及到期回贖金額,並偽填公司保單產品之型號後之第一聯送金單,即在業務員欄內自行填寫自己署名或填寫經旗下業務員邱麗華、陳建順、 林志曉 、 蘇雅惠 、 蘇玉琴 、 蘇淑惠 、 蘇信富 、蘇美珍等人同意並授權郭文祥填載擔任掛名業務員之署名或由交由郭珮琪自己填寫其本人署名後,即分別由郭文祥或由郭珮琪交付各該送金單予要保人收執,嗣郭文祥復再依各購買之內容製發明細單據,該明細單據上記載購買金額、年利率、要保人基本資料,領息及本金回贖方式而製作成
1至6年期不等之定存單優惠專案之定存計畫明細,而後將其偽造被告之送金單第一聯及商品說明書等交予要保人收執,以此方式作為日後給付利息、贖回保險儲蓄金之方式,藉取信要保人,致要保人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定存金予郭文祥或郭珮琪,郭珮琪俟將所得保險定存金轉匯予郭文祥,郭文祥以此方式收受詐得之款項合計高達250,940,122元(包括本件原告主張遭騙金額560萬元)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決郭文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集合犯僅論一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郭文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郭文祥向原告詐騙如附表一「刑事判決認定實付」欄所示之款項,均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與郭文祥於95年7月1日之前以相同手法所為之詐騙行為,合併論一次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餘郭文祥向原告鄭壽南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向原告蔡秀蘭詐騙如附表一7至10所示行為,則各以接續犯,分別僅論一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換言之,郭文祥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第二審刑事案件,合計判郭文祥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次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嗣郭文祥仍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中,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核。
2.原告主張郭文祥向其佯稱被告推出附表一商品說明書所載商品,致其誤信為真,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刑案認定實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郭文祥購買各該儲蓄商品等語,核與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送金單、商品說明書、變造保單及提領現金之證據大致相符,且為訴外人郭文祥於刑事案件警詢、審理及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均坦承明確。再參以原告蔡秀蘭與鄭壽南分別為郭文祥之阿姨及姨丈,若非確遭郭文祥詐騙受有鉅額之損失,當無違反人倫情誼,對郭文祥提起刑事告訴(警七卷第372反面),使郭文祥遭判刑之理?訴外人郭文祥更不可能意圖使原告可向被告求償,而虛偽在刑事案件坦承上開詐騙原告之情事,徒增其刑事罪責,足認郭文祥確曾向原告佯稱被告推出附表一商品說明書所載之商品,使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一送金單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予郭文祥(實際交付之金額詳下述),堪予認定。
3.然原告主張實際交付郭文祥之現金如附表一「刑案認定實付金額」欄所示乙情,就附表一編號3至7、10送金單所載之金額與商品說明書記載「存入本金」之金額相同,核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7、10交付之金額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附表一編號1、2、8、9送金單之金額(分別為100萬、50萬、50萬、50萬)與商品說明書記載「存入本金」之金額(分別為98萬、49萬、48萬、49萬)則有未符,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8、9「其他證據」欄所載提領現金之數額分別為49萬元、48萬760元、49萬元,與各該商品說明書「存入本金」之金額較為吻合,而未達各該送金單之金額,故認原告附表一1、2、8、9實際交付之款項,應以各該商品說明書「存入本金」之金額為準。準此,原告實際交付郭文祥之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實付金額」欄所載,應堪認定。
4.再者,郭文祥所為系爭事件,刑事判決第一審認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第二審改判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均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郭文祥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應對郭文祥所為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文祥連帶賠償原告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若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足稱之;又該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觀諸保險法第148條之3授權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第5條「保險業應建立其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第6條第1項「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四、…。五、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四)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五)…。(六)…。(七)…。(八)…。(九)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六、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等事項外,保險業應要求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等規定,可知保險公司應制訂業務招攬處理制度與程序,並有監督、管理為其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之權責及義務,縱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間非訂立僱傭契約,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保險公司就其保險業務員之侵權行為,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本件訴外人郭文祥自88年4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任職被告先後擔任業務員、業務襄理,並自90年10月1日起晉升為被告高雄分公司千福通訊處業務經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透過郭文祥招攬保險拓展業務、享受利益,更提供空白送金單授權郭文祥等人開立使用,依法更對郭文祥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及義務,縱使被告辯稱伊與郭文祥之間非僱傭關係,而係保險業務承攬關係乙情屬實,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被告亦為郭文祥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僱用人」,先予敘明,被告以其與郭文祥之間非僱傭契約而為保險業務承攬契約乙情,否認其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自非可採。
2.次查,本件案發之前,郭文祥即曾於91年間用相同手法,以被告推出優惠存款專案之名目對保戶為不實之招攬,並以保戶名義冒名申請變更地址、保單補發及保單貸款等情事,業經被告高雄分公司調查屬實,然被告當時卻未依規定終止與郭文祥之合約及撤銷郭文祥之登入處分,此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8月11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三、貴公司業務員 郭員 (即郭文祥)等人自93年至97年10月間長期以定存專案向外招攬及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係肇因於郭員於91年間以優惠存款專案對保戶不實招攬,且有以保戶名義冒名申請變更地址、保單補發及保單貸款等情事,該等情事業經貴公司高雄分公司調查屬實, 蔡豐輝 君身為當時直接管理高雄分公司之主管,未依當時貴公司內部規定,對郭員予以終止合約及撤銷登入之處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造成郭文祥日後仍得繼續以被告保險業務員之身份及資格,對外為不實之招攬,被告實難辭其咎,若被告當時有依規定終止與郭文祥之契約並撤銷其登入處分,之後亦不會發生本件郭文祥假冒被告推出系爭商品為由向原告詐騙事件,顯然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對郭文祥之選任及監督不週之過失至明。
3.又本件案發之後,金管會以①被告業務員郭文祥等人自93年至97年10月以定存利率專案向外招攬及不當使用送金單吸金,被告未能及時發現送金單遭不當使用情形,致使郭文祥等人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金額高達3億餘元,受害人數高達約96名,嚴重損及保戶權益。②被告高雄分公司業務執行處94年間辦理自行查核,已發現郭文祥有收取保戶匯入之保費延遲7日至35日不等,郭文祥始以其個人支票報帳之情形,卻未於查核報告中揭露該違規事實及議處方式,被告高雄分公司未善盡執行自行查核制度,維持有效內部控制制度運作。③郭文祥等人長期以定存利率專案等違法手法向外招攬保險,嚴重損害保戶權益,被告未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嚴加管理。④被告高雄分公司對於郭文祥等掛名、不實招攬、冒簽保險契約文件及挪用保費等違規行為,未確實依行為時業務人員違規處理規則等相關內部處理規定予以懲處等事由,認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
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7條規定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規定,而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合計裁處罰鍰300萬元等情,有金管會98年4月28日函暨檢附之裁決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益徵被告對郭文祥之選任及監督,確有疏失無訛,且其對郭文祥選任、監督之疏失,亦與本件原告遭郭文祥詐騙之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4.再查,送金單係保險公司於保戶繳交保費後,開立予保戶收執用以證明已繳納保費之憑據,是保戶取得保險公司製印之真實送金單,客觀上已足信賴保險公司取得該保費,縱使保險業務員未將向保戶收取之保費轉交予保險公司,亦僅係保險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應不得推由保戶負擔損失。本件郭文祥向原告詐取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各有交付被告印製並蓋有被告總經理「陳潤霖」印文之附表一所示送金單第1聯予原告收執,客觀上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取得該款項,雖事後證明郭文祥未將各該款項轉交被告,然此僅更能佐證被告對於送金單及郭文祥之監督、管理不週,否則郭文祥豈能任意開立被告製印之真實送金單向保戶詐取款項。雖被告辯稱送金單開立之時機,各保險公司作法不同,第一種係於保戶將保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時,保險業務員即應開立予保戶,第二種係保戶將保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時,保險業務員尚未開立予保戶,須待保險業務員將保費轉交予保險公司時,保險公司再開立送金單予保戶,被告所採行之第一種作法係無法避免保險業務員收取保費後,未將保費轉交保險公司,且本件郭文祥之犯罪手法,並非其自行申領送金單,而係由訴外人莊宜帆或他人申領送金單後供郭文祥使用,郭文祥取得送金單後,將送金單第一聯至及第二至四聯割裂使用,其中第一聯交給被害人,第二至四聯送金單則填寫小額意外險向被告報帳,此非被告控管流程所能查知,亦非現今保險業所採行之內部稽控制度所能完全預防或發現,被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難認有何過失云云。然查,本件案發之後,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已修訂送金單相關內部空製作業,內容為:①現金部份僅限收10萬元以下者(嗣下修為5萬元),超過前開金額不得收受;②金額超過10萬者,則以存/匯款單/劃撥單、信用卡及有被告抬頭之票據繳交保費為限,要保人如以票據繳納保費時,請劃線並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另不收受以客票繳納;③送金單增列現金保費限額等相關警語,以提請保戶注意,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五第183頁反面),此適可證明本件案發前被告對於送金單之管理確有不當而有改善之空間,並非毫無疏漏,而依調整後之作法,本件原告交付予郭文祥之金額均超過10萬元,僅可直接匯款被告或開立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以支付保費,此將使郭文祥無機會詐騙原告,足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對送金單之管理有所疏漏,且其疏漏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金管會調查後亦認為被告未能及時發現送金單遭不當使用情形,致使郭文祥等人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金額高達3億餘元,嚴重損及保戶權益,據此裁罰被告,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對送金單管理不當之疏失。
5.另被告辯稱:郭文祥向原告招攬之商品係定期優惠存款專案而非保險商品,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郭文祥以被告名義推銷被告依法不得經營之定存商品,即與執行被告之職務無關云云,並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為憑。惟查,保險公司得販售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1規定「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保險業務員及一般民眾向來以「儲蓄」險稱之,保險業務員更常拿「定存」利息與其推銷「保險」商品相互比較,一般人大多欠缺足夠智識辨別「定存」與「儲蓄型」保險之差異,而容易以保險公司既可販售「儲蓄型」保險乙情,而誤認亦得經營儲蓄或存款之業務。且被告確有推出6年期、10年期、20年期之「儲蓄型」保險,而郭文祥係以3年至6年期之儲蓄商品對原告為不實招攬,並交付被告送金單及變造保單,外觀上確易使原告誤信被告有推出該商品,顯已具備執行被告職務之外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郭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況郭文祥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說明書,除記載定期或滿期可領利息外,尚有載明「三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享有意外險保障1000萬」、「三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享有意外險保障500萬」、「6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享有壽險保障2倍,意外保障3倍」、「6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享有壽險保障2倍,意外保障3倍」、「6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享有壽險保障2倍,意外保障3倍」、「3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享有意外保障500萬」、「3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享有意外保障500萬」、「3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享有意外保障100萬」等文字(本院卷五第
155~163之1頁),客觀上確足使人相信係被告所得販售之「儲蓄型」保險業務,而非僅單純銀行業所得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6.由上開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訴外人郭文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部分,有2成與有過失;對於附表一編號4、9部分,有4成與有過失,理由如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郭文祥交付予原告之保單上所記載保險種類、名稱,均非商品說明書所稱之商品專案名稱,若原告有核對上開郭文祥交付之文件,應可發現其異同,而防止損害之發生。又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送金單,記載繳費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18日、96年12月10日,然各該送金單之下方已分別清楚載明「本送金單限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前使用,否則本送金單不生效力」、「本送金單限於民國96年11月10日前使用,否則本送金單不生效力」,此有各該送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7、74頁),是原告若稍加留意應能發現上開送金單業已逾期無效,而不交付款項。從而,由上開情節,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9部分之損失,與有過失之程度較為嚴重,應負擔4成之與有過失,其餘部分應負擔2成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原告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過失相抵後損失之金額」。
(四)附表二「第一期已繳納保費」、「第二期以後累計繳納保費」、「領取退佣金數額」為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應予損益相扺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郭文祥於刑案中供稱合計給付原告退佣金21萬9835元乙情(刑案98年重訴字第62號卷五第182反面~
183頁),為原告鄭壽南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刑事案件98年重訴字第62號卷五第18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及郭文祥均無法具體陳明就附表一各筆專案,原告分別取得之退佣金數額,是本院認應依原告各筆遭詐騙之金額比例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各筆取得之退傭金如附表二「領得退佣金」欄所載,應予損益相抵。
3.再查,由原告分別提出附表二所示保單編號之保單以證明有交付附表一「刑案認定實付金額」予郭文祥乙情,足認原告應已同意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保險編號之保險契約,雖各該保單均經郭文祥變造,然此僅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之問題,於原告依法撤銷之前,仍無礙其效力,原告自有繳納保費之義務。又依被告內部紀錄顯示附表二所示保單,第一期保費繳交金額及第二期以後累計繳交保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第一期已繳納保費」、「第二期以後累計繳納保費」欄所載(本院卷五第131頁),然原告稱除分別於附表一送金單所載日期、繳納「本院認定實付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予郭文祥外,未額外繳交保費等語,自堪認郭文祥係由向原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中,挪用部份金額代原告繳納上開保費,故就附表二「第一期已繳納保費」、「第二期以後累計繳納保費」欄所載之保費,亦應予以損益相抵,堪予認定。
4.另被告以原告鄭壽南曾坦承第一次投保躉繳100萬元保險時,有拿到郭文祥退佣金2萬餘元(下稱系爭佣金),且郭文祥曾於95年4月3日匯款10,017元、96年6月5日匯款15,017元、96年7月4日匯款5,567元、96年9月17日匯款917元、96年10月4日匯款6,017元、96年10月15日匯款917元、96年11月12日匯款10,917元、96年12月14日匯款20,917元、96年12月27日匯款3,517元、97年2月14日匯款7,700元、97年3月17日匯款11,000元、97年4月14日匯款2,717元、97年5月20日匯款20,017元、97年6月18日匯款20,010元、97年7月22日匯款6,017元、97年
8月18日匯款6,010元至原告蔡秀蘭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147,274元(下稱系爭匯款)乙節,主張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除應扣除上開已剔除之退佣金21萬9835元及保費外,尚應扣除系爭佣金及系爭匯款之金額云云。然查,郭文祥稱從未給付利息予原告,21萬9,835元是給原告的事後退佣金,此金額是從交易明細表看出來的,原告也從來沒有拿過解約金或利息等語(刑案98年重訴字第62號卷五),核與原告陳稱未取得郭文祥給付利息之情節相符,佐以系爭佣金及系爭匯款合計之金額最多僅17餘萬元,未超過21萬9,835元乙節,堪認郭文祥與原告前揭所述為可採,系爭佣金及系爭匯款均已包含在前揭退佣金21萬9835元之數額內,不應重複扣除。
5.準此,將附表二「過失相抵後損失之金額」,扣除附表二「第一期已繳納保費」、「第二期以後累計繳納保費」、「領取退佣金數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應與郭文祥連帶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郭文祥連帶給付原告鄭壽南如附表二編號1至2「得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875,168元、應與郭文祥連帶給付原告蔡秀蘭如附表二編號3至10「得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2,313,4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一┌──┬───┬───────┬───────────┬────────────┬─────┬─────┐│編號│原告│送金單│商品說明書│其他證據│刑案認定實│本院認定實│││││││付金額│付金額│├──┼───┼───────┼───────────┼────────────┼─────┼─────┤│1│鄭壽南│㈠日期│『南山三年期儲蓄專案~│1.原告鄭壽南於96年12月14│1,000,000│980,000││││96年12月14日│定存100萬儲蓄的明細│日由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㈡面額│96/12/14生效(年率4.6│行提領110萬元,此有萬││││││1,000,000元│%)』存戶:鄭壽南│泰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1││││││㈢編號│1.免稅〈免遺產稅、贈與│紙 可佐 (本院卷三第43頁││││││I-942133│稅、綜合所得稅、土地│)。││││││㈣要保人暨被保│贈與稅、代書手續費…│2.原告提出郭文祥變造南山││││││險人鄭壽南│〉│人壽編號Z000000000保險││││││(警七卷第468│2.南山三年期專案『儲蓄│單(警七卷第471~473││││││頁;本院卷五第│100萬』│頁;本院卷五第10~11頁││││││5頁)│每年儲蓄期末可領│),其上有郭文祥手寫註│││││││46,000元。│記「 南山鴻利 發3年還本│││││││3.三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分紅終身壽險」、「│││││││享有意外險保障1000萬│96.12.14存入現金100萬│││││││。│元整」之文字。而被告公│││││││①期數3年│司確留存原告投保該編號│││││││②存100萬│保單,惟無上開手寫註記│││││││③每年獲利46,000元│之文字,有該真實保單可│││││││④存入本金980,000元│佐(本院卷二第137頁)│││││││⑤滿期領回1,046,000元│。│││││││(本院卷五第155頁)││││├──┼───┼───────┼───────────┼────────────┼─────┼─────┤│2│鄭壽南│㈠日期│『南山三年期儲蓄專案~│1. 鄭宗 育於96年12月10日結│500,000│490,000││││96年12月10日│定存100萬儲蓄的明細│清定存530,508元,轉帳││││││㈡面額│96/12/10生效(年率4.6│存入 鄭宗庭 之國泰世華商││││││500,000元│%)』存戶: 鄭宗育 │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㈢編號│㈠免稅〈免遺產稅、贈與│000000000000帳戶,隨即││││││I-506690│稅、綜合所得稅、土地│於同日提領現金49萬元,││││││㈣要保人│贈與稅、代書手續費…│此有鄭宗庭上開帳戶存摺││││││鄭壽南│〉│明細影本、國泰世華業銀││││││㈤被保險人│㈡南山三年期專案『儲蓄│行轉帳收入傳票附卷可稽││││││鄭宗育│50萬』每年儲蓄年末可│(本院卷三第23~24、42││││││(警七卷第474│領23,000元。│頁)。││││││頁;本院卷五第│㈢三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2.原告提出郭文祥變造之南││││││12頁)│享有意外險保障500萬│山人壽編號Z000000000保│││││││。│險單(警七卷第477~│││││││①期數3年│479頁;本院卷五第16~│││││││②存50萬│17頁),其上有郭文祥手│││││││③每年給付23,000元│寫註記「南山鴻利發3年│││││││④存入本金490,000元│還本分紅終身壽險」、「│││││││⑤滿期領回523,000元│96.12.存入現金500000元│││││││(本院卷五第156頁)│」之文字。而被告確││││││││留存原告投保該編號保單││││││││,僅無上揭手寫註記文字││││││││,有該真實保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38頁)。│││├──┼───┼───────┼───────────┼────────────┼─────┼─────┤│3│蔡秀蘭│㈠日期│『六年期優惠儲蓄單~存│1.蔡秀蘭於93年6月7日提│500,000│500,000││││93年6月7日│50萬存款明細』存戶:蔡│領10萬元、8月30日提領││││││㈡面額│秀蘭│8萬元、9月15日提領7││││││500,000元│㈠免稅〈免遺產稅、贈與│萬元、10月7日提領20萬││││││㈢編號│稅、綜合所得稅、土地│元、10月28日至11月2日││││││I-282103│贈與稅、代書手續費…│提領萬元,此有蔡秀蘭之││││││㈣要保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蔡秀蘭│㈡(6年只存50萬)6年│單為憑(本院卷三第28~││││││㈤被保險人│期滿後付利息54,000元│34頁)。││││││蔡秀蘭│㈢本金93年6月7日存入│2.原告提出郭文祥變造之南││││││(警七卷第387│,99年6月7日期滿領│山人壽保單編Z000000000││││││頁;本院卷五第│回本息│、投資型保險單(本院卷││││││18頁)│①期數6年│五23~24),將基本保費│││││││②存50萬│變造為「50萬」(本院卷│││││││③後付利息54,000元│五第24頁)。而被告│││││││④存入本金500,000元│確留存原告投保該編號保│││││││⑤滿期領回554,000元│單,僅無上揭手寫註記文│││││││(本院卷五第157頁)│字,有該真實保單可佐(││││││││本院卷五20~22頁)。│││├──┼───┼───────┼───────────┼────────────┼─────┼─────┤│4│蔡秀蘭│㈠日期│『六年期優惠存款專案~│1.原告蔡秀蘭於93年11月18│500,000│500,000││││93年11月18日│定存50萬存款的利息明細│日結清國泰銀行定存50萬││││││㈡面額│』存戶:蔡秀蘭│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500,000元│㈠免稅〈免遺產稅、贈與│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為憑(││││││㈢編號│稅、綜合所得稅、土地│本院卷三第35頁)。││││││I-463212│贈與稅、代書手續費…│2.原告提出郭文祥變造之南││││││㈣要保人│〉│山人壽編號Z000000000保││││││蔡秀蘭│㈡(6年只存50萬)6年│險單(警七卷第400~││││││㈤被保險人│期滿後,滿期利息共│407頁;本院卷五第32~││││││蔡秀蘭│60,000元│33頁),其上有郭文祥將││││││(警七卷第387│㈢本金93年11月18日現金│主契約(一)變造為(二││││││頁;本院卷五第│存入50萬,99年11月18│),並將險種名稱由││││││27頁)│日期滿領回56萬本息│DDLBA變造為DDLB,另加│││││││①期數6年│註主契約(一)為「│││││││②存50萬│6SALE不分紅壽險100萬│││││││③後付利息60,000元│元整」。而被告確留存原│││││││④存入本金500,000元│告投保該編號保單,僅無│││││││⑤滿期領回560,000元│上揭變造部分,有該真實│││││││(本院卷五第158頁)│保單可佐(本院卷二第││││││││232~236頁)。│││├──┼───┼───────┼───────────┼────────────┼─────┼─────┤│5│蔡秀蘭│㈠日期│『南山歡喜年年儲蓄專案│1.鄭宗育於95年4月19日結│500,000│500,000││││95年4月19日│~50萬儲蓄明細表│清國泰銀行定存510161元││││││㈡面額│95/4/19生效』客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00,000元│鄭宗育│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㈢編號│㈠免稅〈免遺產稅、贈與│卷三第27頁)。││││││I-442446│稅、綜合所得稅、土地│2.原告提出郭文祥變造之南││││││㈣要保人│贈與稅、代書手續費…│山人壽編號Z000000000保││││││蔡秀蘭│〉│險單(警七卷第417~││││││㈤被保險人│㈡6年歡喜年年『儲蓄50│426頁;本院卷五第42~││││││蔡秀蘭│萬』每年儲蓄年末可領│44頁),其上有郭文祥變││││││(警七卷第388│17,500元│造增加主契約(二)「不││││││頁;本院卷五第│㈢6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分紅壽險100萬元」、「││││││37頁)│享有壽險保障2倍,意│傷害險150萬元」,並手│││││││外保障3倍。│寫註記「6年歡喜年年儲│││││││①期數6年│蓄專案」、「4/19匯存50│││││││②儲蓄50萬│萬/3.5%單利」之文字。│││││││③每年給付17,500元│而被告確留存原告投│││││││④存入本金500,000元│保該編號保單,僅無上揭│││││││⑤滿期領回517,500元│變造部分及手寫註記文字│││││││(本院卷五第159頁)│,有該真實保單可佐(本││││││││院卷二第252~256頁)││││││││。│││├──┼───┼───────┼───────────┼────────────┼─────┼─────┤│6│蔡秀蘭│㈠日期│『南山歡喜年年儲蓄專案│1.鄭宗庭於95年4月19日結│500,000│500,000││││95年4月19日│~50萬儲蓄明細表│清國泰銀行定存510,161││││││㈡面額│95/4/19生效』客戶:│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500,000元│鄭宗庭│行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㈢編號│㈠免稅〈免遺產稅、贈與│院卷三第22頁)。││││││I-442450│稅、綜合所得稅、土地│2.原告提出郭文祥變造之南││││││㈣要保人│贈與稅、代書手續費…│山人壽編號Z000000000保││││││蔡秀蘭│〉│險單(警七卷第408~││││││㈤被保險人│㈡6年歡喜年年『儲蓄50│416頁;本院卷五第52~││││││鄭宗庭│萬』每年儲蓄年末可領│54頁),其上有郭文祥變││││││(警七卷第388│17,500元│造增加主契約(二)「不││││││頁;本院卷五第│㈢6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分紅壽險100萬元」、「││││││47頁)│享有壽險保障2倍,意│傷害險150萬元」,並手│││││││外保障3倍│寫註記「6年歡喜年年儲│││││││①期數6年│蓄專案」、「4/19匯存50│││││││②儲蓄50萬│萬/3.5%單利」之文字。│││││││③每年給付17,500元│而被告確留存原告投│││││││④存入本金500,000元│保該編號保單,僅無上揭│││││││⑤滿期領回517,500元│變造部分及手寫註記文字│││││││(本院卷五第160頁)│,有該真實保單可佐(本││││││││院卷二第248~250頁)││││││││。│││├──┼───┼───────┼───────────┼────────────┼─────┼─────┤│7│蔡秀蘭│㈠日期│『南山歡喜年年儲蓄專案│1.鄭宗育於96年5月14日於│500,000│500,000││││96年5月14日│~50萬儲蓄明細表│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㈡面額│96/5/14生效』客戶:│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500,000元│鄭宗育│金25萬元,此有上開帳戶││││││㈢編號│㈠免稅〈免遺產稅、贈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開││││││I-185502│稅、綜合所得稅、土地│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憑(││││││㈣要保人│贈與稅、代書手續費…│本院卷三第24~25頁)。││││││蔡秀蘭│〉│2.原告提出郭文祥變造之南││││││㈤被保險人│㈡6年歡喜年年『儲蓄50│山人壽編號Z000000000保││││││鄭宗育│萬』每年儲蓄年末可領│險單(警七卷第427~││││││(警七卷第389│17,500元│435頁;本院卷五第61~││││││頁;本院卷五第│㈢6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63頁),其上有郭文祥將││││││56頁)│享有壽險保障2倍,意│原主契約(一)PBB傷害│││││││外保障3倍│險50萬,變更為PBB傷害│││││││①期數6年│險500萬元,並增加主契│││││││②儲蓄50萬│約(二)部分,手寫註記│││││││③每年給付17,500元│「6P10E不分紅壽險100│││││││④存入本金500,000元│萬元整」、「96.5.14存│││││││⑤滿期領回517,500元│入現金50萬」之文字。而│││││││(本院卷五第161頁)│被告確留存原告投保該編││││││││號保單,僅無上揭變造部││││││││分及手寫註記文字,有該││││││││真實保單可佐(本院卷二││││││││第275~279頁)。│││├──┼───┼───────┼───────────┼────────────┼─────┼─────┤│8│蔡秀蘭│㈠日期│『南山三年期儲蓄專案~│1.原告蔡秀蘭於96年12月5│500,000│480,000││││96年12月5日│定存50萬儲蓄的明細│日結清國泰銀行定存││││││㈡面額│96/12/5生效(年利率│300,760元,鄭宗庭復於││││││500,000元│4.6%)』存戶:蔡秀蘭│96年12月5日提領現金18││││││㈢編號│㈠免稅〈免遺產稅、贈│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I-913967│與稅、綜合所得稅、土│銀行現金支出傳票、鄭宗││││││㈣要保人│地贈與稅、代書手續費│庭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蔡秀蘭│…〉│影本為憑(本院卷三第36││││││㈤被保險人│㈡南山三年期專案『儲蓄│~38頁)。││││││蔡秀蘭│50萬』每年儲蓄年末可│2.原告提出郭文祥變造之南││││││(警七卷第389│領23,000元│山人壽編號Z000000000保││││││頁;本院卷五第│㈢3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險單(警七卷第436~││││││66頁)│享有意外保障500萬│440頁;本院卷五第71~│││││││①期數3年│72頁),其上有郭文祥手│││││││②儲蓄50萬│寫註記「南山 好鑫 動三年│││││││③每年獲利60,000元│期儲蓄保險96.12.5」、│││││││④存入本金480,000元│「存入現金500000元整」│││││││⑤滿期領回523,000元│之文字。而被告確留存原│││││││(本院卷五第162頁)│告投保該編號保單,僅無││││││││上揭手寫註記文字,有該││││││││真實保單可佐(本院卷二││││││││第266~267頁)。│││├──┼───┼───────┼───────────┼────────────┼─────┼─────┤│9│蔡秀蘭│㈠日期│『南山三年期儲蓄專案~│1.鄭宗庭於96年12月10日結│500,000│490,000││││96年12月10日│50萬儲蓄明細表96/12/10│清定存530,508元,轉帳││││││㈡面額│生效(年利率4.6%)』│存入鄭宗庭之國泰世華商││││││500,000元│存戶:鄭宗庭│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㈢編號│㈠免稅〈免遺產稅、贈與│000000000000帳戶,隨即││││││I-449951│稅、綜合所得稅、土地│於同日提領現49萬元,此││││││㈣要保人│贈與稅、代書手續費…│有鄭宗庭上開帳戶存摺明││││││蔡秀蘭│〉│細影本、上開帳戶歷史資││││││㈤被保險人│㈡南山三年期專案『儲蓄│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業││││││鄭宗庭│50萬』每年儲蓄年末可│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附卷可││││││(警七卷第390│領23,000元│稽(本院卷三第23~24、││││││頁;本院卷五第│㈢3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39~40頁)。││││││74頁)│享有意外保障500萬│2.原告提出郭文祥變造之南│││││││①期數3年│山人壽編號Z000000000保│││││││②儲蓄50萬│險單(警七卷第441~│││││││③每年給付23,000元│445頁;本院卷五第78~│││││││④存入本金490,000元│79頁),其上有郭文祥手│││││││⑤滿期領回523,000元│寫註記「南山鴻利發3年│││││││(本院卷五第163頁)│還本分紅終身保險」、「││││││││96.12.10存入現金50萬元││││││││整」之文字。而被告公司││││││││確留存原告投保該編號保││││││││單,僅無上揭手寫註記文││││││││字,有該真實保單可佐(││││││││本院卷二第268~269頁││││││││)。│││├──┼───┼───────┼───────────┼────────────┼─────┼─────┤│10│蔡秀蘭│㈠日期│『南山三年期儲蓄專案~│1.原告蔡秀蘭於國泰人壽投│600,000│600,000││││97年6月27日│定存60萬儲蓄的明細│保金吉利養老保險期滿,││││││㈡面額│97/6/27生效(年利率│實際領取644092元,此有││││││600,000元│4.6%)』存戶:蔡秀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㈢編號│㈠免稅〈免遺產稅、贈│司滿期保險金/年金給付││││││I-244977│與稅、綜合所得稅、土│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三第││││││㈣要保人│地贈與稅、代書手續費│26頁)。││││││蔡秀蘭│…〉│2.原告提出郭文祥變造之南││││││㈤被保險人│㈡南山三年期專案『儲蓄│山人壽編號Z000000000保││││││蔡秀蘭│60萬』每年儲蓄年末可│險單(警七卷第446~││││││(警七卷第390│領27,600元│454頁;本院卷五第86~││││││頁;本院卷五第│㈢3年儲蓄期間被保險人│88頁),其上有郭文祥將││││││81頁)│享有意外保障100萬│原主契約(一)PBB傷害│││││││①期數3年│險50萬,變更為PBB傷害│││││││②儲蓄60萬│險150萬元,並增加主契│││││││③每年獲利27,600元│約(二)部分,手寫註記│││││││④存入本金600,000元│「6P10E不分紅壽險120│││││││⑤滿期領回600,000元│萬元整」、「97.6.25存│││││││(本院卷五第163之1頁)│入60萬」之文字。而被告││││││││確留存原告投保該編號保││││││││單,僅無上揭變造部分及││││││││手寫註記文字,有該真實││││││││保單可佐(本院卷二第││││││││284~288頁)。│││└──┴───┴───────┴───────────┴────────────┴─────┴─────┘附表二┌──┬───┬────┬────┬──┬────┬─────┬───┬────┬────┬──────┐│編號│原告│送金單編│原告遭郭│與有│過失相抵│保單編號│第一期│第二期以│領取退佣│得請求金額││││號│文祥騙取│過失│後損失之││已繳納│後累計繳│金數額││││││之金額│比例│金額││保費│納保費│││├──┼───┼────┼────┼──┼────┼─────┼───┼────┼────┼──────┤│1│鄭壽南│I-942133│980,000│20%│784,000│Z000000000│97,000│97,000│38,888│549,294│││││││││││││├──┼───┼────┼────┼──┼────┼─────┼───┼────┼────┼──────┤│2│鄭壽南│I-506690│490,000│20%│392,000│Z000000000│48,500│0│19,444│323,147│││││││││││││├──┼───┼────┼────┼──┼────┼─────┼───┼────┼────┼──────┤│3│蔡秀蘭│I-282103│500,000│20%│400,000│Z000000000│50,000│104,171│19,841│225,060│││││││││││││├──┼───┼────┼────┼──┼────┼─────┼───┼────┼────┼──────┤│4│蔡秀蘭│I-463212│500,000│40%│300,000│Z000000000│39,700│91,705│19,841│153,019│││││││││││││├──┼───┼────┼────┼──┼────┼─────┼───┼────┼────┼──────┤│5│蔡秀蘭│I-442446│500,000│20%│400,000│Z000000000│64,070│33,572│19,841│281,589│││││││││││││├──┼───┼────┼────┼──┼────┼─────┼───┼────┼────┼──────┤│6│蔡秀蘭│I-442450│500,000│20%│400,000│Z000000000│62,480│32,740│19,841│284,011│││││││││││││├──┼───┼────┼────┼──┼────┼─────┼───┼────┼────┼──────┤│7│蔡秀蘭│I-185502│500,000│20%│400,000│Z000000000│2,200│2,200│19,841│374,831│││││││││││││├──┼───┼────┼────┼──┼────┼─────┼───┼────┼────┼──────┤│8│蔡秀蘭│I-913967│480,000│20%│384,000│Z000000000│48,500│0│19,047│315,562│││││││││││││├──┼───┼────┼────┼──┼────┼─────┼───┼────┼────┼──────┤│9│蔡秀蘭│I-449951│490,000│40%│294,000│Z000000000│48,500│0│19,444│230,235│││││││││││││├──┼───┼────┼────┼──┼────┼─────┼───┼────┼────┼──────┤│10│蔡秀蘭│I-244977│600,000│20%│480,000│Z000000000│3,200│0│23,809│451,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