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詹世賢 所負責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及經典台灣啤酒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超市。嗣經 詹志賢 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後,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田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5張、相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金牌台灣啤酒及經典台灣啤酒各1瓶價值共89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胞姐 陳慧蘭 業已前往上開商店將所竊商品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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