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吉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捆筋等建物基礎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6月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5852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黃永吉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9月1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黃永吉置未辦理,仍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圍牆及興建鐵皮建物,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9月26日再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625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黃永吉罰鍰6萬元,並命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永吉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6年1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黃永吉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永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5月4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7152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105年5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3194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37600
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05年6月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58520
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5年9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625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年1月4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0019800號函暨照片2張、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2份。
三、核被告黃永吉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上鋪設水泥基地、圍牆及興建鐵皮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二次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097公頃(見上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