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雯選任辯護人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2035號、109年度營偵字第43號、236號、848號、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景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流行之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黑色短袖上衣1件、紅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97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經 店長 蔡玉貞 察覺有異,乃於翌(4)日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獲(即附表編號1部分)。
㈡、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 萊潔 醫療口罩3入1包、勤達人工皮2片1包、 舒潔 寵愛精油紙手帕10抽6入1包、韓國Bogyung面紙60抽2包(共價值381元)得手。嗣店員發覺商品短少,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獲(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㈢、於108年11月21日晚上9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口紅1條、眉筆1支、浴巾1條、免洗內褲1包、蜜粉1盒(價值共1178元)得手。嗣店長 李淑雲 察覺鄭景雯並未結帳,乃趨前攔阻,報警因而查獲(即附表編號3部分)。
㈣、於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1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齊普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蘋果1顆、水梨1顆、沙拉1條、鮮奶1瓶(價值共253元)得手。嗣經收銀員 余蕙君 察覺鄭景雯並未結帳,乃趨前攔阻,報警因而查獲(即附表編號4部分)。
㈤、於109年4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郵政店內,徒手竊取肉包1個、飲料1罐(價值共75元)得手。嗣店長 周思妤 經客人告知有人行竊,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5部分)。
㈥、於109年5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購物中心金華店內,徒手竊取泡麵1碗、堅果飲1袋(價值共138元)得手。嗣經店員 魏金女 察覺鄭景雯並未結帳,乃趨前攔阻,報警因而查獲(即附表編號6部分)。
二、案經李淑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張惠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蔡玉貞、李淑雲、 燕婕菱 、余蕙君、魏金女、張惠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淑雲於108年12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尚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淑雲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及依法辯論,則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又以下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5頁、278頁),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㈤、㈥所載竊取商品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寶雅店內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那是誰,我也不知道我背包內的手帕、面紙是怎麼來的;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寶雅店內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進去店裡,我背包內的浴巾、蜜粉、免洗內褲是我從家裡帶去的;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齊普超市內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但我只是在逛,還沒確定是否要買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㈤、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2頁、24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5、6「證據及出處」欄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雖一概否認,惟有如附表編號2、3、4「證據及出處」欄所列各該證據附卷可憑。且查:
1、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據證人張惠玲於審理時證述:我們有一個
失竊群組,因為有店家張貼她的照片,所以108年11月19日當天被告進店後,分店對她有印象,就有稍微注意一下,分店注意到被告有拿商品放入包包沒結帳就出去,我隔天就過去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因為被告有走過檯面拿東西放到包包,沒結帳就離開,我依據被告拿商品的檯面請分店先查詢庫存有無短少,確認有短少,發現被告拿取萊潔口罩3入1包、勤達人工皮2入1包、舒潔10入紙巾、韓國60抽的面紙2包,總價值為381元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惠玲毫不相識,素無怨隙,且業已於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真實,當無刻意誣攀被告並自陷偽證風險之動機與必要。況依據108年11月19日寶雅生活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之竊嫌影像照片(警卷三第19至25頁),確實可見竊嫌拿取架上商品放入隨身黑色背包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且竊嫌進入寶雅生活館前及其離開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三第25至27頁),亦明顯可見其肩背隨身黑色背包、腳穿拖鞋、身穿深色長褲、長袖外套雙袖有白色條紋、穿戴紅黑色格紋圍巾、頭髮長度及肩等個人特徵,此與被告於案發翌(20)日為警方查獲到案時所拍攝之穿著特徵全部吻合(警卷三第29頁),已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影像中之竊嫌。此外,被告到案時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之舒潔寵愛精油紙手帕1包及韓國品牌面紙1包(警卷三第29頁),亦與證人張惠玲報案時所稱店內遭竊之部分商品內容相符,此有卷附商品照片可資比對(警卷三第33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購買各該商品之發票以供查證。從而,綜上事證勾稽以觀,寶雅生活館內之竊嫌即為被告無疑,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商品之事實,至堪認定。
2、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據證人即寶雅生活館新營民治店店長李
淑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們現場發現被告將浴巾塞入她的包包內,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之前就已經將蜜粉、眉筆、口紅放在身上,她要離開店內時,我有請她回店內,她說這些物品都是她所有,我就直接報警。我將被告請入辦公室後,我去外面接警方進辦公室的期間,經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眉筆和口紅丟入辦公室紙箱內,後來也在紙箱內找到,警方到場後,有請被告從包包內取出蜜粉、免洗褲、浴巾,這些商品都沒結帳等語(偵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即寶雅生活館新營民治店店員燕婕菱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我們全店的群組就有發被告的影片說要注意被告,當天店長叫我跟著被告,看她有什麼舉動,我看到被告蹲在地上往包包裡面塞東西,當時她是要把浴巾放入包包,我有看到被告拿著免洗內褲走到其他地方,之後我就告知店長李淑雲,當被告走出店裡,店長李淑雲就去攔下被告帶回店內辦公室,後續都是店長處理。被告當時有戴口罩,背著大包包,頭髮染紅色,我可以確認竊嫌就是庭上的被告,被告偷的口紅、眉筆、浴巾、蜜粉、免洗內褲總價值是1178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8頁)。兩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其等均與被告毫不相識,素無怨隙,復均已於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真實,當無刻意誣攀被告並自陷偽證風險之動機與必要。
又警方當日獲報到場處理時,確實自被告之隨身背包內取出浴巾、免洗內褲、蜜粉等物品,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二第4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二第26頁),各該商品亦與證人李淑雲、燕婕菱所證稱店內遭竊之部分商品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淑雲、燕婕菱之證述情節非虛。況依據108年11月21日寶雅生活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之竊嫌影像照片(警卷二第29至34頁),確實可見竊嫌拿取架上商品並將浴巾塞入隨身包包,且明顯可見竊嫌腳穿拖鞋、身穿深色長褲、長袖外套雙袖有白色條紋、頭髮長度及肩,背有黑色背包且其內之灰色衣物露出等個人特徵,此與被告當日遭帶回寶雅生活館辦公室內,經警方現場拍攝之全身照片(警卷二第41至42頁)相互核對結果,其身形、髮型、穿著打扮、背包、衣褲等特徵,均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吻合,已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影像中之竊嫌。此外,被告既不否認當天確有在寶雅生活館辦公室內等候警方到場,則辦公室內所攝錄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當屬無疑,而該人在等候警方到場時,確有將眉筆、口紅棄置於紙箱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警卷二第37至38頁),則倘被告並未竊取店內任何商品,又豈會有此畏罪規避責任之舉措?是綜上事證勾稽以觀,被告為寶雅生活館內監視器攝錄之竊嫌本人無誤,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該商品之事實,至堪認定。
3、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據齊普生鮮超市收銀員即證人余蕙君於
審理時證述:當天我看到被告將鮮奶放地上直接放入黑色背包,沒結帳就離開,我們跟主管講,主管就出去攔她,她就跑到對面去,她說她沒有拿,她一直走,在外面她才從背包取出4樣商品,我們有請被告出示發票,但她拿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衡諸證人余蕙君與被告毫不相識,素無怨隙,復已於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真實,當無刻意誣攀被告並自陷偽證風險之動機與必要。又警方當日獲報到場處理時,在齊普生鮮超市門外櫃子上所查扣之蘋果、梨子、桂冠沙拉、屏東萬丹在地鮮乳等物,均係被告自其背包內取出放置,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警卷四第13頁),且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13分51秒拿取多樣商品後,於下午3時13分55秒陸續將商品放入其隨身背包,且於下午3時14分50秒即攜帶其隨身背包直接經過收銀檯離開,並未將商品取出結帳(警卷四第33至35頁),則被告將商品藏匿不欲人發現之事實明確,證人余蕙君前揭證述顯有相當佐證,堪值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仍在瀏覽商品,尚未決定是否購買云云。然通常人縱使自備購物袋而將仍在猶豫是否購買之商品放入袋內,衡情,為避免遭商家誤會,亦會選擇將商品留置店內或放回貨架,而不至於直接將袋內之商品攜出店外。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理知甚詳,卻仍將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後旋即離開店內,未有結帳或留置商品之舉動,顯見其確有竊取犯意,其事後所辯,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6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7年間已有多次竊盜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均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知警惕、收斂,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圖小利,再次行竊各該店家商品,縱有遭現場逮獲者,亦矢口否認在卷,事後隨訴訟程序之進行,選擇承認部分犯行,並非自始坦認所犯,犯後態度並非可取;又雖被告各次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且部分商家不予追究其刑責,惟被告心存僥倖,屢屢行竊,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容輕縱;兼衡其各次所竊商品除附表編號1、2、5部分均未經查扣、發還各該被害人外,其餘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本案僅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其餘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未與母親同住,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化妝品銷售員、服務生,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2、5竊得之商品未經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外,其餘均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附表編號3部分,見警卷二第28頁;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卷四第41頁;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六第37頁)。是附表編號1、2、5之竊得商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證據及出處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久美 108年10月3日20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流行之星服飾店徒手竊取黑色短袖上衣1件、紅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97元)⑴證人蔡玉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警卷一第18至31頁)⑶現場照片4張(警卷一第16至17頁)⑷被告於另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2至34頁)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警卷一第40頁光碟袋內)鄭景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短袖上衣壹件、紅色短袖上衣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告)108年11月19日11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萊潔醫療口罩3入1包、勤達人工皮2片1包、舒潔寵愛精油紙手帕10抽6入1包、韓國Bogyung面紙60抽2包(共價值381元)⑴證人張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三第19至27頁)⑶現場照片5張(警卷三第29至33頁)⑷錄影檔案光碟(警卷三後附光碟袋內)鄭景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萊潔醫療口罩3入1包、勤達人工皮2片1包、舒潔寵愛精油紙手帕10抽6入1包、韓國Bogyung面紙60抽2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李淑雲(有提告)108年11月21日21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口紅1條、眉筆1支、浴巾1條、免洗內褲1包、蜜粉1盒(共價值1,178元)⑴證人李淑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卷二第49至51頁)⑵證人燕婕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0至48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二第29至34、37至38頁)⑷現場照片15張(警卷二第34至42頁)⑸錄影檔案光碟(警卷二後附證物袋內)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警卷二第22至25頁)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6頁)⑻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28頁)鄭景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齊普發股份有限公司民治分公司109年1月20日15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齊普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蘋果1顆、水梨1顆、沙拉1條、鮮奶1瓶(共價值253元)⑴證人余蕙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四第33至35頁)⑶現場照片4張(警卷四第37至39頁)⑷錄影檔案光碟(警卷四後附證物袋內)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警卷四第17至23頁)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四第25頁)⑺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四第41頁)鄭景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周思妤109年4月9日11時45分許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郵政店)肉包1個、飲料1罐(共價值75元)⑴證人周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11至15頁、17至21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五第23至29、35至37頁)⑶現場照片5張(警卷五第31至35頁)⑷錄影檔案光碟(警卷五後附證物袋內)鄭景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包壹個、飲料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廖玉鈴 109年5月6日17時39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購物中心(金華店)徒手竊取泡麵1碗、堅果飲1袋(共價值138元)⑴證人魏金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8至66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六第47至51頁)⑶現場照片5張(警卷六第45頁、51至53頁)⑷錄影檔案光碟(警卷六後附證物袋內)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警卷六第25至31頁)⑹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六第33頁)⑺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六第37頁)鄭景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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