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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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
黃仲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10號、109年度偵字第1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建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仲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建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仲儀(綽號 紅茶 )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林建利自108年5月間(起訴書誤繕為108年6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二人均明知 陳宥淵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劉子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審理中)、通信軟體微信暱稱「 雷丘 」、「 皮卡丘 」、「賤兔」、「大帥哥」之成年人共同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仲儀擔任提領包裹、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其他車手領取之包裹及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及「車手頭」之角色,並以提領包裹每件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提領金額之2%至3%為報酬;林建利則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包裹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以提領包裹每件1000元及提領金額之2%至3%為報酬。
㈠、詐騙集團成員在某網站刊登「招工」及聯絡方式,致 周庭卉 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與詐騙集團聯絡,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存摺,供薪資轉帳所用等語,周庭卉即於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人為「 張梓棟 」、收件人為「蘇勝鑫」之包裹寄送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及59號之「統一超商仁文門市」。嗣黃仲儀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建利於108年5月31日上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統一超商仁文門市」,領取周庭卉所寄之包裹,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依黃仲儀指示,置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林建利承租之娃娃機台內,並通知黃仲儀,黃仲儀即指示某不知名之成年男女前往拿取包裹,並將林建利之報酬3000元(含油錢1000元)置於同一機台內,林建利因而取得上開報酬,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黃仲儀取得周庭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予所屬詐騙集團。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日下午6時32分許起,假冒MOMO拍賣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柏鈞 訛稱,之前購買之腰枕,因操作員錯誤,出貨單誤增12份,可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黃柏鈞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分別於108年6月2日下午7時43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30000元至周庭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下午7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周庭卉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劉子萱持周庭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操作ATM,提領20000元、於同日下午8時3分55秒許,提領10000元。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起,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嬿婷 訛稱,因操作錯誤而誤設為自動扣款,可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嬿婷因此陷於錯誤,自下午5時54分許起,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90000元(3次各匯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 周卉庭 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劉子萱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柏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略以:
㈠、被告林建利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黃仲儀固不否認其綽號為「紅茶」,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二㈠㈡㈢之詐騙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參加詐騙集團的時間是108年4月至5月13日,當初是陳宥淵找我加入,只在108年6月6日和林建利接觸過一次,在此之前,根本不認識林建利,並未參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只要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即可證明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周庭卉、告訴人黃柏鈞及被害人陳嬿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周庭卉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地點,由被告林建利前往領取、置於夾娃娃機台內由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及告訴人黃柏鈞及被害人陳嬿婷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至周庭卉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兆豐銀行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劉子萱持提款卡提領,被告林建利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儀(見警卷2第31至33頁;偵卷3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181至191頁)、林建利(見警卷1第1至7頁;偵卷1第5至8頁;偵卷3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181至191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庭卉(見警卷1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見警卷1第39至4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嬿婷(見警卷1第51至53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統一超商仁文門市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3紙(即被告林建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畫面;見警卷1第15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1第77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及車手劉子萱提領款項畫面(見警卷2第25、29、75、第77至83頁)、告訴人黃柏鈞存款簡訊及單據影本1份(見警卷1第44頁)、周庭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列印1份(見警卷2第99至101頁)、周庭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登資料、對帳單及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1份(見警卷2第105至117頁)、周庭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登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警卷2第121至123頁)、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寄件及取貨資料1份(見警卷2第12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於事實欄二㈠㈡㈢對被害人周庭卉、告訴人黃柏鈞、被害人陳嬿婷施用詐術,由被告林建利取得周庭卉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黃柏鈞、被害人陳嬿婷匯款金額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利警詢中證稱,「我大約108年5月31日7時左右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我所租用的娃娃機台內,我沒有將機台鎖住,我放在娃娃機投幣的中控內,我告訴綽號『紅茶』之男子放在娃娃機內,他說會叫人家去拿,我大約6月1日凌晨0至1時過去娃娃機看,包裹已經不在了。」、「(是何人叫你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區○○路0000號、59號便利超商仁文門市)領取包裹?)綽號『紅荼』之男子」、「(108年5月31日你除了去7-11便利超商仁文門市領取包裹外,還有去哪裡領包裹?)大約108年5月31日5時14分到7-11便利超商立東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1個包裹。」、「(警方提示你編號6號就是我所稱之綽號「紅茶」之男子,他叫做黃仲儀,你是否了解?)我了解」、「(你怎麼知道要到哪裡領包裹?)是黃仲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告訴我地點的。」、「(你於108年5月31日至台南市○區○○路0000號、59號(7-11便利超商仁文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立東門市)領取包裹,收取多少酬勞?誰拿酬勞給你?)油錢1000元及1個包裹1000元,我共領取新臺幣3000元的酬勞,黃仲儀將3000元放在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我所租用的娃娃機台內,我於108年6月1日凌晨0至1時去拿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前開警卷出處);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黃仲儀即綽號『紅茶』的成年男子叫我去領包裹,我於一個月前在KTV內認識『紅茶』」,「『紅茶』說他不方便去領包裹,叫我去南部幫他領包裹,每領1個包裹報酬1000元,我有問『紅茶』包裹內是什麼東西,『紅茶』沒有回答我,叫我包裹不可以拆,當時我因為有經濟困難,就沒有想太多,就答應『紅茶』去幫他收包裹」,「108年5月31日凌晨我擺完夜市,『紅茶』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問我能否到台南領包裹,他說除了領包裹的報酬外,還會多貼我油錢1000元,我說好,我就從彰化出發,開車前往台南市東區統一超商立東門市、仁文門市各領取1個包裹,總共下台南領二次包裹,領完包裹我就開車回彰化,回到彰化大概上午7時許,我把2個包裹放在彰化市彰水路的娃娃機台內,我用微信打電話給『紅茶』跟他說這件事情」,「108年6月1日凌晨我過去看娃娃機台,包裹已經不在了,『紅茶』把要給我的報酬3000元(是2個包裹報酬各1000元加上油錢1000元)也放在娃娃機內,我就收走該3000元。」(見偵卷上開出處),前後一致,就綽號「紅茶」就是被告黃仲儀,如何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提領包裹之方式及地點,回報被告黃仲儀後,黃仲儀告知會找人去取回,林建利事後取得約定之報酬及發現包裹業經人領走等細節,均證稱綦詳,足認被告黃仲儀確係指示被告林建利之人,從而被告二人客觀上確有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得周庭卉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利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是因經警方逮捕,因為伊只知綽號「紅茶」之人,是警察調出口卡由其指認才知「紅茶」就是被告黃仲儀,一開始是同學陳宥淵介紹伊與「紅茶」聯絡,才開始擔任車手,本案也是經黃仲儀指示才前往領取包裹,詐騙集團成員群組裡,只認識陳宥淵及黃仲儀,除了黃仲儀外,沒有其他綽號為「紅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揆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利證述內容均與前揭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同,並無
歧異,而二人間亦無糾紛,自無挾怨構陷之可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利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黃仲儀空言未指示被告林建利前往提領包裹一節,自不足採。
㈡、又細究被告所指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書內容,或是被害人於108年6月6日匯款(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或是被告黃仲儀與林建利另外前往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或是被告黃仲儀與林建利前往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經核均與被告黃仲儀於108年5月31日為本案犯行並不衝突;再者,被告黃仲儀亦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於108年4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見該判決書事實欄第1行),從而,被告黃仲儀辯稱108年6月6日才有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黃仲儀上開所辯各情,或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相違,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黃仲儀參與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74、11487、13347、13540、13810、14077號提起公訴,於108年9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被告林建利參與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2日繫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76號案件審理中,判決有罪後,嗣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可佐。
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於本案中既非屬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無再予重複評價之餘地,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又原起訴書漏未記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雷丘」、「皮卡丘」、「賤免」、「大帥哥」、陳宥淵、劉子萱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審酌犯本案數罪之情狀,仍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包裹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林建利坦認犯行、被告黃仲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建利自承高職畢業、與父母親同住、於夜市擺攤,被告黃仲儀自承小學畢業,與父母及子女同住、之前從事電焊工作,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案被告林建利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另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黃仲儀領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1事實二㈠黃仲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建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事實二㈡黃仲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建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二㈢黃仲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建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