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
賴采蓮 (即賴天角之承受訴訟人)
賴泓誠 (即賴天角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蘭 (即賴天角之承受訴訟人)
賴浚瑋 (即賴天角之承受訴訟人)
許 賴采燕 (即賴天角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被告 黃柏銘 即銘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原告賴天角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泓瑞、賴采蓮、賴泓誠、賴春蘭、賴浚瑋、 許賴采燕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59、375頁),茲由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賴天角前於86年間出資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93年間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改建為「銘發汽車修護廠」使用迄今,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林美雲 於92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 蔡柳 、賴采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蔡柳、賴采蓮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239、240、241-2、241-3、241-5地號土地出售予林美雲,並於93年1月30日辦畢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美雲即將上開土地及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241-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意交由被告使用,並經被告於93年間系爭土地上方出資興建「銘發汽車修護廠」之鐵皮屋建物。是「銘發汽車修護廠」之建物為被告所興建,所有權自屬於被告,而與原告無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銘發汽車修護廠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於林美雲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高雄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3、227、229、279至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賴天角出資興建,嗣經被告改建為銘發汽車修護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銘發汽車修護廠是否為被告出資興建,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銘發汽車修護廠為被告出資興建,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建物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房屋業經拆除,經高雄○○○○○○○○於104年間依職權廢止門牌等情,有高雄○○○○○○○○111年1月25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111年4月25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89頁)。次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單層樓面積為86.5平方公尺、房屋平面圖為梯形圖示等節,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5至39頁)。又銘發汽車修護廠為鐵皮建物(包含部分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單層樓面積為163.3平方公尺、房屋平面為不規則圖示(類L字型)等節,亦有高雄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27至229頁),是系爭建物既已拆除並廢止門牌,且其建材、面積、規格均與銘發汽車修護廠顯有不同,要難認定系爭建物尚仍存在,且與銘發汽車修護廠屬同一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遭被告改建作為銘發汽車修護廠使用等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⒉再查,證人 陳英偉 證稱:被告在90幾年間,委託我興建鐵皮建物,地點是在凱旋路上,報酬約30幾萬元;我蓋了2層樓,使用H型鋼、C型鋼、浪板、捲門,2樓是用混凝土,只蓋了結構、外皮,沒有內部隔間;我搭建的鐵皮屋就是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履勘現場)照片所示的鐵皮屋;我在搭建的時候基地上沒有任何建物,是重新搭建該鐵皮屋,並不是就既有房屋為改建;被告在鐵皮屋搭建前就是開保養廠,所以我認為該鐵皮屋應該就是要做汽車保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則證人陳英偉就被告委託建造鐵皮屋之地點、建材、規格、用途,要與本院至銘發汽車修護廠履勘之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情形大致相符,且證人陳英偉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前開證述應值採信。參以銘發汽車修護廠坐落於被告配偶林美雲所有之土地,是林美雲基於配偶關係,提供土地供被告興建廠房作為工作地點使用,亦無違常情。綜上, 洵堪 認定銘發汽車修護廠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並非改建系爭建物作成,被告為銘發汽車修護廠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銘發汽車修護廠係被告改建系爭建物作成,並以證人即賴天角孫女 賴雅茹 之證述、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為憑。惟查,證人賴雅茹證稱:我小時候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房屋,一直住到92、93年,後來我父親在鳳山買了新房子,我們全家就一起搬走。剛搬家前幾個月我還有回去拿我的東西,但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看過了,我也不清處門牌號碼遭廢止;該房屋總共2層樓,1、2樓是水泥,外皮是鐵皮。1樓有客廳、神明廳、2間廚房、1間浴室,2樓都有7間房間;(經證人賴雅茹核對銘發汽車修護廠履勘照片【本院卷第245至255頁】表示)銘發汽車修護廠外觀鐵皮、1樓廁所磁磚、粉刷、地板、2樓窗戶位置、粉刷以及內部格局都與我住的房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則證人賴雅茹搬離系爭建物迄今已十幾年餘,且未曾返回確認過狀況,自未能知悉系爭房屋嗣後有無變化,或已經拆除,且其是否仍復記憶系爭房屋形貌,並可確認銘發汽車修護廠之鐵皮建物與系爭房屋實為同一建物,亦有疑義。況證人賴雅茹亦證稱銘發汽車修護廠之內部格局、裝潢、建材多與系爭建物不同,是尚難依證人賴雅茹之證述逕認銘發汽車修護廠即為系爭建物改建而成。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分為92年5月7日、94年4月10日所拍攝,至多僅得證明於上開拍攝時點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而上開照片間距幾近2年,該期間內其上建物自可能有拆除、新建之可能性。是尚難確認空照圖內建物之同一性,亦無法逕予推認系爭建物由被告改建為銘發汽車修護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將系爭建物改建為銘發汽車修護廠,是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建物業經拆除並廢止門牌,與銘發汽車修護廠亦非屬同一建物,銘發汽車修護廠之鐵皮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系爭建物既經拆除,所有權亦隨之消滅,自無何物上請求權可言。又原告亦非銘發汽車修護廠之所有權人,是其主張銘發汽車修護廠即為系爭建物,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