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 陳聖耀 被告 蕭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至7月1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且原告於同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遵期到庭,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