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6年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丟丟樂」拾臺(含IC板拾片)、兌換獎品(蜘蛛人、鋼彈機器人、玩具積木及玩具槍各壹份)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之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
15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超級丟丟樂」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台10台(含IC板10片)、兌換獎品(蜘蛛人、鋼彈機器人、玩具積木及玩具槍各1份)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而扣案之「超級丟丟樂」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台10台(含IC板10片)、兌換獎品(蜘蛛人、鋼彈機器人、玩具積木及玩具槍各1份)及現金新台幣3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