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9,53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37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5年6月1日桃院木民慈95年度聲字第2037號函影本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527號假扣押卷宗(含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64號強制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2037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3月16日北院北錦文人字第096000242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