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夜間6時許,在甲○○所管理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慈安四村」,趁該處已遷村無人居住其內之機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踰越該處圍牆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放置該處之鐵製家電燈具1批、瓦斯爐具1組等物,嗣於同日夜間6時20分許,為該眷村附近鄰居發現竊嫌進入,報警到場查看,乙○○見警逃逸,於同日夜間6時20分許,在該眷村後方菜園為警查獲,並於乙○○原站立處旁扣得前開鐵橇1支及起出乙○○竊取之燈具1批、瓦斯爐1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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