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孚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孚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孚淥係國光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減速慢行及前方來車狀況,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蕭正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蕭正宏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及兩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而羅孚淥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蕭俊彥 及 鄒月蓮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孚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
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俊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鄒月蓮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蔡昇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4年度相字第180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3頁、第17頁及背面、第36至37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行車執照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119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6年9月14日室覆字第1060106035號函(相字卷,第9、14、22至30、32至35、40、45至61頁;105年度調偵字第650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6至7頁;交訴字卷,第11至13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0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孚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現場並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參以其嗣亦到庭接受審判,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所其過失,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於事發後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達成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交訴字卷,第4頁及背面)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