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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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沈秀年
邱鈺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沈秀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估價單組頭聯壹張、犯罪所得新台幣32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鈺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賭客聯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沈秀年意圖營利而基於聚眾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5年年底不詳日期起至106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與龍門街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香港六合彩部分,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號碼決定輸贏;臺灣今彩539部分,於每周一至周五以臺灣今彩639所開出之6組號碼決定輸贏。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均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即2組號碼相同者)、「三星」(即3組號碼相同者)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凡對中號碼者,六合彩部分「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
5萬6,000元之彩金;臺灣今彩539部分「二星」可贏得5,
300元,「三星」可贏得5萬6,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劉沈秀年所有。劉沈秀年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向其簽注下賭並與之對賭,以此方式從中牟利。邱鈺蘭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以前之不詳日期,共2、3次在上址向劉沈秀年下注「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簽注內容不詳),又於106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以320元向劉沈秀年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其中1組有4個號碼、0.5注,另一組有2個號碼、1注(共計4注)。嗣因邱鈺蘭與劉沈秀年對於劉沈秀年在估價單(即簽單)上所記載之上開號碼中之1個號碼究為「14」或「16」而產生邱鈺蘭是否有中彩之爭議,邱鈺蘭不服劉沈秀年之認定,而於106年5月3日攜帶上開估價單(賭客聯)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檢舉劉沈秀年之犯行並自首,警方再傳喚劉沈秀年到案,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2人均大致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本件雖未扣得被告劉沈秀年之帳冊、歷屆簽單等物,然被告劉沈秀年於警詢自承其自105年底開始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而證人即被告邱鈺蘭亦於偵訊供稱其確有向被告劉沈秀年下注上開2種賭博,且其共向被告劉沈秀年下注3、4次等語,是該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對於扣案之估價單究係被告邱鈺蘭於106年5月3日或106年5月2日下注有所混淆之處,然考諸該次偵訊係
106年7月12日,距被告邱鈺蘭於106年5月2日或106年
5月3日下注日已時隔較遠,而其2人於警詢之日期則係
106年5月3日,其2人之該時之記憶自無混淆之虞,而其
2人均於警詢供稱被告邱鈺蘭最後一次下注係106年5月2日,且警詢時間係下午12時至1時之間,該時顯然未到傍晚開獎之時,既然被告邱鈺蘭稱其係因為被告劉沈秀年堅稱其所簽號碼是「14」,而其認係中獎之其中1號「16」而有所爭執,並因而向警檢舉,則顯然被告邱鈺蘭最後一次下注係
106年5月2日12時左右始為事實。復以,警方在製作被告
2人之警詢筆錄時僅記載被告邱鈺蘭以1組4個號碼、0.5注向被告劉沈秀年下注,然若此屬實,則被告劉沈秀年向邱鈺蘭所收之賭金應為240元(僅3注),事實上細觀扣案之估價單賭客聯,被告邱鈺蘭尚有簽賭另1組2個號碼、1注,故全部為4注,賭金共320元,此亦與被告2人所供承該
320元已據被告劉沈秀年收訖之情節相符,是警方上開筆錄記載尚非事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末以,被告劉沈秀年雖於警詢供承其尚有經營台灣大樂透、其每週收受之犯罪所得即賭客下注金約8千元,其已共收取約16萬元云云,然此等各節均僅有被告劉沈秀年1人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得證明,自不得據以認定之,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劉沈秀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邱鈺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劉沈秀年於上開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主觀犯意,在上開賭博期間內持續提供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其上開二犯行反覆且延續,是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被告邱鈺蘭前後共下注賭博3、4次,其行為緊接且類型相同,亦為一個接續犯,聲請人僅就被告邱鈺蘭於106年5月2日之犯行為本件聲請,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劉沈秀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邱鈺蘭自行向警方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沈秀年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被告
2人之賭博型態、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均極為良好、本件犯行若非被告邱鈺蘭檢舉並自首,尚屬無從發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估價單賭客聯壹張,係被告邱鈺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估價單組頭聯壹張、收領之新台幣320元,各係被告劉沈秀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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