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第1320號、偵字第10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許,以新臺幣3,000元為代價」、第7行「提款卡、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姓名「 紀庭樺 」均更正為「 紀廷樺 」,並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於此敘明。
3.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 陳娟 及被害人 李文典 之行為,屬1幫助行為侵害2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案即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再予變更之,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利用被害人紀廷樺對其作為餐飲店顧客之信任,誤認其有支付餐費之能力而交付財物,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仙草奶凍及綜合仙草凍各1碗(價值共計11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非高,且據被害人紀廷樺於偵訊中陳稱:如果被告家人沒有要來付錢,我們沒有要告他,只有110元,算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398號卷第34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後來有拿錢去還,但店內老闆娘沒跟我拿那筆錢,說希望我好好出去找份正當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可認被害人紀廷樺應已無意追究此犯罪所得,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第1320號、106年度偵字第100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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