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6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06年6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關於被告累犯事由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4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
6月22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2年4月22日)後之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
4月11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將遭撤銷,則B案所示之罪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所載施用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
:「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A案、B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
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但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所示罪刑,既已於102年4月22日執行期滿,縱B案所示罪刑假釋果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A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述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自首減刑: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2.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無誤(毒偵卷第2頁背面),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其涉嫌毒品通緝案遭警方查獲...經 邱嫌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語大致相符(毒偵卷第1頁背面),並有卷附尿液採證同意書1份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坦承犯行,並無遲滯或阻礙程序之情形。
3.卷查被告當時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卷內也沒有被告先行否認、後來才承認,或其他相悖之紀錄)。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或其有毒品前案紀錄,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因涉嫌另案犯罪,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4.綜上,本案被告經查獲過程,應認與前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
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