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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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 趙淑萍 被告 潘建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8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31-BAY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 彭志軒 (下稱彭志軒),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28之2號前,自後追撞伊所騎乘牌照號碼260-CDY號重型機車,致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肩峰處韌帶及右胸壁挫傷,右膝、小腿、足背、右第1趾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653元、疤痕治療及整形美容醫療費10萬元、薪資損失18萬元、看護費用3萬元等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在原告機車後方,因原告掉落物品,遽然緊急減速即直接迴轉,未有為手勢或燈光告知後方車輛,而渠見狀遂趕緊向右偏行,仍因反應不及致過失撞擊原告機車後方,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縱認渠須負賠償責任,原告尚應就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及整形美容之必要性等主張自行舉證證明,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1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31-
BAY號重型機車附載彭志軒,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28之2號前,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肩峰處韌帶及右胸壁挫傷,右膝、小腿、足背、右第1趾擦傷等傷害。
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㈡爭點:
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是,則兩造間之過失程度比例應為若干?⒉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
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鳳
山市○○路28之2號前時,疏未注意,自後追撞伊所騎乘牌照號碼260-CDY號重型機車,致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肩峰處韌帶及右胸壁挫傷,右膝、小腿、足背、右第1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12張及診斷證明書等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惟抗辯原告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在原告機車後方,因原告掉落物品,遽然緊急減速即直接迴轉,未有為手勢或燈光告知後方車輛,而渠見狀遂趕緊向右偏行,仍因反應不及致過失撞擊原告機車後方,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縱認渠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車前置物籃內之東西掉落,原告減速向左看,以致騎在背後未保持安全車距的被告反應不及,始撞倒原告才發生車禍,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為,被告未保持隨時停煞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載運物品未捆紮牢固行駛中不得驟然減速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卷140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因前述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損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一)、醫藥費:35281元
原告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可認定為本次車禍支出者為:高雄榮總58002元、高雄長庚7470元、高雄國軍總醫院12640元、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20元、福濟中醫醫院3980元,合計82312元,此部分汽車強制險已經給付47031元(見卷243頁原告所自承),應予扣除,從而原告醫藥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5281元。
(二)、看護費:30000元
原告於98年1月18日在高雄榮總住院3天,其出院尚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告於98年6月24日又因移除鋼板鋼釘住院三天,術後應休息二週,此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213、214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旨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2045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30天之看護費乃屬有據。以看護費用每日1000至2000元計算,共30日,原告請求30000元,乃屬有據。
(三)、醫療器材費用零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酸痛需要購買醫療器材治療,所需費用為74650元,並提出醫療器材行之報價單為證。然查原告已經在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就診單為證,該醫療器材之添購並無任何醫師證明為本件治療所必須,原告此項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薪資損失部分:103680元
98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原告為英文家教老師,雖舉家教家長出具證明單證明家教每小時為50
0元,但無法舉證證明每月之固定收入為何,從而其請求依98年當時最低基本17280元(99年9月調整為1788
0元)計算其薪資,乃屬有據。原告因車禍受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於98年1月18日在高雄榮總接受手術,3天後出院,出院醫囑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術後6個月內需避免過度負重、激烈運動、騎乘機車,鋼板預計
6個月後移除,移除後3個月內也需避免過度負重、激烈運動、騎乘機車,此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因本次車禍其工作受影響乃可確定,其受影響之期間應長達9個月,原告主張在6個月期間內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損失103680,乃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美容費用:40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胸部及右膝疤痕增生,如接受雷射治療將會有所改善,費用約6-7萬元,但該治療屬於美容性質並無醫療上之絕對必要性,此業據高雄長庚醫院
100年3月21日之回函在卷可證。該疤痕之美容雖無醫療上之絕對必要性,但原告為未滿40歲之女性,右肩之開刀疤痕較為明顯,右膝之疤痕較不明顯,右肩之明顯疤痕一望可知,對於原告之容貌衣著顯有重大妨害,因此有加以美容之必要,至於右膝疤痕並不明顯,加以原告本身右膝原來即有其他老舊疤痕,該部分美容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美容費用應以4萬元為適當。
(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使其受有右側鎖骨肩峰處韌帶及右胸壁挫傷,右膝、小腿、足背、右第1趾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英語教師工作,有房屋一棟,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平日係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僅有薪資所得,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乃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合計508961元(35281+30000+103680+40000+300000元=508961元),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40%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5377元(計算式=508961元x6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37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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