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婷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94、6226號),由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婷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壹壹柒毫克,檢驗後淨重壹零柒毫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壹壹柒毫克,檢驗後淨重壹零柒毫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婷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其中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一)於99年5月18日22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楊婷琪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楊婷琪是列管之毒品人口,遂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㈠於99年8月30日15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8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1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30日13時7分許,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上,發現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時,楊婷琪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警方尾隨至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並查獲楊婷琪及其所丟棄之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為0.28公克、0.27公克、0.40公克、0.28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婷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訴緝二卷背面第48頁、第4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婷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參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18、21、偵二卷第8、9、20頁;審訴二卷第20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其中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二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婷琪所為3次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各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扣案之海洛因4包(檢驗前淨重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豪克,檢驗後淨重107毫克),經檢驗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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