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婷婷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婷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周婷婷為 邱京暉 之前女友,知悉邱京暉在與其交往前便曾與 劉人慈 交往,亦明知劉人慈於無名小站網站部落格(http:
//www.wretch.cc)設置「cutyiris的相簿」,其中部分照片係劉人慈與其友人前往韓國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竟於民國99年4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所,利用該居所內之電腦設備透過其母 薛家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網際網路連線服務,將劉人慈放置於「cutyiris的相簿」內之韓國旅遊照片52張,下載並儲存至其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韓文(音同JooHyoRim)名義設立部落格所附之相簿內,嗣經劉人慈發現後,即向臉書網站管理員提出檢舉,遂將上開照片自周婷婷臉書部落格相簿內強制移除。周婷婷因心有不甘,明知在臉書部落格之「塗鴉牆」所傳遞之訊息,若未加密設定不對外公開或只限定對特定人公開,便係處於開放空間,任何以匿名成為其之好友之特定人或其他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而知悉訊息內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在臉書部落格發表並傳遞「姐姐不發威,妳還真當我Lady?凸要我教妳騎靈鶴嗎?」、「我要教她騎的是靈鶴‧‧‧駕鶴歸西」、「倘若姐姐今天連玩樂的興趣都沒有了,敬告妳,最好不要出門,Iwanttoplayagame!」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恐嚇劉人慈,致使劉人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人慈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論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認證人劉人慈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智易卷第33頁背面第13行以下,本院智易卷第51頁第4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婷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智易卷第51頁第3行);核與證人劉人慈之證述內容相合(詳99年度偵字第18014號卷第7、8頁,99年度偵字第28873號卷第10、42、43頁,本院智易卷第24至31頁)。並有Facebook帳號「JooHyoRim」部落格之塗鴉牆及網誌頁面列印資料、微軟公司帳號「love612060@hotmail.
com」之申請人資料暨上線IP歷史資料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8014號卷第19、43、4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網路上發表並傳遞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對被害人致歉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暨考量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確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婷婷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以上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上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臉書部落格網誌及塗鴉牆內,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各該侮辱及誹謗言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毀損劉人慈之名譽,因認被告周婷婷另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99年4月7日審判時已向告訴人劉人慈致歉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乃當庭表示撤回本案告訴乙節,有審理筆錄、道歉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智易卷第54至56頁)。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婷婷明知告訴人劉人慈於無名網站(http://www.wretch.cc)所成立「cutyiris的相簿」內之韓國旅遊照片,係告訴人劉人慈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前某日,在其居所利用該住處電腦設備透過其母薛家華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網際網路連線服務,擅自重製並上傳上開韓國旅遊照片等52張,至被告周婷婷以其所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在臉書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k.com)以JooHyo
Rim名義設立之部落格所附相簿內,且未表明照片來源,侵害告訴人劉人慈上開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因認被告周婷婷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和解,並以書狀撤回告訴,有上揭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文時間│標題│內容│├──┼────┼─────┼──────────────────────┤│1.│99年4月│T○○○區○○○○道妳那張嘴"很厲害"男女都知道!尤其是男│││21日││人!│││││㈡歡迎妳來考驗我的能耐跟極限,必要時有關妳的│││││一切我都拿的到,做得到才敢講。│││││㈢最後給妳個建議,把妳的FB、無名全部鎖得緊緊│││││的(加密沒有用,最佳辦法是刪除所有,妳懂我│││││的)最好連大頭相都不要有,否則我的朋友們會│││││很想知道"必區"的長相│├──┼────┼─────┼──────────────────────┤│2.│99年4月│‧婊姊‧│㈠很大方地告訴妳…HI客軟體也小有研究,"該有│││26日│To:必區│的決對沒有漏掉"(金鑰匙愛守護),最近對破││││PartII│解這門學問,也是又愛又恨。│││││㈡若法律有用,就不會有壞人,早勸妳係了(況且│││││也沒看過這麼矮的法官、檢察官)否則又多個只│││││會拿父母錢的米蟲,應該是淫蟲。│││││㈢註:婊姊的由來,由於以上敘述之對象,乃本人│││││EX-BF之EX-GF,曾由求3P之危險動作,慾望無窮│││││無盡│├──┼────┼─────┼──────────────────────┤│3.│99年4月│轉:一個瘋│㈠雖都是必區,我等級妳望塵莫及。│││27日│子的分享之│㈡我倒是從誰的那裡,得到許多真實資料,姓名電││││童言無忌│話住址...包括愛人...│││││㈢有人聽過嗎?被強暴過,卻還很enjoy於性愛、│││││妄想3P的女人,完全是‧鬼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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