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憶吟上列被告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第5288號、第55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憶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憶吟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2日以98年毒偵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⑴與 孫政德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9日22時許,由孫政德騎乘許憶吟之母 許楊桃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憶吟,在高雄市市區一帶物色行搶對象,適見 謝雅惠 遭人以機車搭載,側坐於後,皮包並置於大腿旁,得手較易,許憶吟與孫政德遂一路尾隨,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雅柏加油站」對面檳榔攤旁,孫政德突騎乘機車自後加速掩至,趁謝雅惠猝不及防之際,由許憶吟徒手拉扯搶奪謝雅惠所有之皮包1只未果,旋即警依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內清晰可見之機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即為許憶吟之母親許楊桃花後,經許楊桃花指認畫面中戴著白色安全帽之女子即為許憶吟,許憶吟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指出前座者為孫政德及帶同員警扣得犯案時所穿戴之衣物,而悉上情。⑵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行為:
1.於99年5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海岸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2日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許憶吟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99年6月13日20時許,在友人 朱家興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注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4日3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國道一號北向329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1支,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3.於99年7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海岸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加水稀釋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1日零時40分許,許憶吟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遊蕩,為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許憶吟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憶吟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憶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搶奪犯行部分核與共犯孫政德之自白,及證人許楊桃花、證人即被害人謝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作案機車蒐證照片1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26頁、第52頁)。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各次遭查獲當天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2卷第9頁)、長榮大學99年6月24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偵3卷第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1卷第11頁)、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2卷第8頁、警3卷第15頁、警1卷第10頁),又扣案針筒1支,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審訴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是核被告事實欄⑴、⑵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如附表所示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搶奪犯行部分與孫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搶奪之行為,惟因告訴人謝雅惠護住皮包,被告見無法得逞隨即逃逸,是此部分犯行尚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⑵第3項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6所列之犯行部分係在警方採尿送驗後,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業已符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6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不思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且歷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續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並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事實欄⑵第1項所列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事實欄⑵第2項所列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事實欄⑵第3項所列供被告施毒品所使用之針筒,既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上衣1件、紅色運動褲1件及白色夾腳拖鞋1雙,固係許憶吟行搶時所穿戴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惟尚難認係其直接供作行搶所用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犯罪日期│所犯罪名及科處罪刑│├─┼────┼───────────────────┤│1│99/6/29│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5/1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5/1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6/13│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6/1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6│99/7/10│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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