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碩(原名:許謹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被告 羅雍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110年度偵字第19505號、110年度偵字第19506號、110年度偵字第19507號、110年度偵字第19508號、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110年度偵字第19511號、110年度偵字第19512號、110年度偵字第19513號、110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0年度偵字第19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許謹豐)、丁○○、 黃翊豪趙韋 惟(黃翊豪、 趙韋惟 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為朋友,趙韋惟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遭丙○○、 吳兆鐘 等多人強押至臺中市毆打,強迫其承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另案詐欺犯罪所得係遭其私吞(丙○○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有罪),因而心生不滿,要求乙○○、丁○○、黃翊豪等人尋獲丙○○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嗣乙○○、丁○○、黃翊豪及 陳昱諺 等4人於110年2月24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巷口(四維公園旁),見丙○○與友人聊天,乙○○、丁○○、黃翊豪等3人向前確認丙○○身分後,即與趙韋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 趙韋惟之 指示將丙○○攔下,丙○○因試圖逃離現場而摔倒,乙○○、丁○○、黃翊豪即以強暴方式徒手壓制丙○○,陳昱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另徒手毆打丙○○(造成之傷勢記載於後)後先行離去,嗣乙○○、丁○○、黃翊豪於同日1時5分許,共同將丙○○強押上丙○○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翊豪、乙○○2人分坐丙○○兩側以防免其脫逃,經黃翊豪與趙韋惟聯繫,趙韋惟指示其等將丙○○押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中和鐵皮屋),丁○○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上址,以此強暴手段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又趙韋惟因知悉 顏裕勛 等人與丙○○素有怨隙,隨即將此消息轉知 張景翔 ,而顏裕勛、 沈勁豪袁承昱 等人亦輾轉得知,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往中和鐵皮屋。乙○○、丁○○、黃翊豪將丙○○押至中和鐵皮屋後,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趙韋惟等人隨後抵達,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其等4人所涉傷害、強制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即共同將丙○○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丙○○,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行為終導致丙○○受有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臉撕裂傷
0.5公分等傷害,顏裕勛又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丙○○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歉之影片,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後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嗣趙韋惟與丙○○在上址持續協調債務糾紛,經丙○○之友人應允償還20萬元後,乙○○、丁○○、黃翊豪、趙韋惟共同接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黃翊豪及丙○○,趙韋惟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將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嗣經丙○○友人到場,將丙○○送醫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昱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33號卷【下稱他卷】第627-630頁、599-604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2-113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1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53-263頁、110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05-109頁、115-119頁),並有告訴人丙○○遭押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112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77-2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306頁),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乙○○、丁○○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趙韋惟、黃翊豪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丁○○為達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追逐壓制並強行推擠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乙○○有賭博、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丁○○有毀損之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趙韋惟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嫌隙,即受趙韋惟所託將告訴人自四維公園旁強行押走,並禁止其離去,而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乙○○、丁○○參與本案之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均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4頁),以及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3頁),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警方對被告乙○○、丁○○搜索扣得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同案被告趙韋惟之指示欲將告訴人丙○○攔住,告訴人試圖逃離現場而摔倒,被告乙○○、丁○○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只有把丙○○帶走,但沒有打他等語。經查,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黃翊豪有在四維公園旁將告訴人攔下、壓制,並強行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中和鐵皮屋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而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訴:我當時要跑,結果被許謹豐、黃翊豪、丁○○抓到,然後他們有毆打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12頁反面、偵卷一第15頁),然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上情,供稱:因為丙○○要跑,我們2人和黃翊豪有拉扯、壓制丙○○,但沒有動手毆打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6-81頁、他卷第579-584、590-591頁、110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47-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趙韋惟說丙○○向他勒索,趙韋惟想把錢拿回來,趙韋惟在案發之前就有請我們幫忙,如果有看到丙○○就要跟他說,我們看到丙○○後有詢問他,丙○○就跑掉,我們在後面追他,後來丙○○就跌倒,我們追上他,許謹豐就壓制丙○○,我、丁○○就抓住他左右手,陳昱諺打他等語(見偵卷五第105-109頁),其僅證述被告乙○○、丁○○僅有壓制告訴人乙節,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而參以本案卷內之四維公園旁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未攝得被告乙○○、丁○○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畫面,故尚難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又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固有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勢(見他卷第637頁),然告訴人於四維公園旁先遭同案被告陳昱諺毆打,後又在中和鐵皮屋遭同案被告顏裕勛、張景翔等多人以徒手、球棒毆打,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在卷,故其所受前揭傷勢尚難排除係遭前開人等毆打所致,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於四維公園旁除將其攔下、壓制以外,另有對其毆打之傷害行為。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傷害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為其等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浚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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