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逸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陳逸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以每天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工錢幫忙在賭博平台下注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61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利為何,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日獲利500元、實際經營10日(即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止)估算被告前開期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則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利益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10日=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代賭客向網路上不詳之上游簽賭平台簽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60頁),被告既係代賭客至簽賭平台下注,則被告與組頭收受賭金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限者,迥不相侔,難認被告就其所收受之賭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就被告經手收受之賭金,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認另案被告 李國瑋 於111年10月24日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之賭金11萬7,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32號被告陳逸樺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樺(綽號「 陳雙雙 」)與李國瑋(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3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由李國瑋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C室之住所,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住所或以通訊軟體LINE簽注後,再由陳逸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代為向網路上不詳之上游簽賭平台簽注,而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之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每週一至六之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4星」(即簽注4個號碼)之每注簽注金為8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上游簽賭平台業者所有,李國瑋則會每週1次以現金或匯款至陳逸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方式,與陳逸樺結算賭資及中獎彩金。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李國瑋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國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下注訊息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上開查獲日之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國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李國瑋於111年10月24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11萬7,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