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豪
歐禹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禹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陳國豪、歐禹廷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等之素行、被告陳國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歐禹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第35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且按立法理由敘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陳國豪贏得之賭金新臺幣(下同)5,130元,已匯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歐禹廷贏得之賭金4萬15元亦已匯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380頁),且有其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122頁、第148頁),可認屬實,是被告2人因本案行為分別獲得上述之款項,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即投入之賭金為何,縱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電腦、行動電話,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腦、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40號被告陳國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禹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國豪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8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TELLME232」(下稱陳國豪帳號)操作「足球運動賽事」遊戲進行下注。該遊戲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再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豪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下稱「LEO娛樂城」帳戶),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LEO娛樂城」網站「足球運動賽事」遊戲下注,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則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陳國豪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並於111年8月3日,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向網站申請出金,該網站經營者即將新臺幣(下同)5,130元匯至陳國豪帳戶。
(二)歐禹廷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BMW7830」(下稱歐禹廷帳號)操作「拉霸吃角子老虎機(魔龍傳奇)」遊戲進行下注。該遊戲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再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禹廷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帳戶,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LEO娛樂城」網站「拉霸吃角子老虎機(魔龍傳奇)」遊戲下注,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則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歐禹廷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並於111年5月6日,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向網站申請出金,該網站經營者即將4萬15元匯至歐禹廷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陳國豪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LEO娛樂城」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陳國豪帳號會員註冊資料截圖照片1張、「LEO娛樂城」網站「足球運動賽事」頁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禹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歐禹廷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LEO娛樂城」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歐禹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2人分別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8月3日、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5月6日,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