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上簽賭,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黃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登入非法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非當,惟念及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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