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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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靜怡
徐偉霖上開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58號、第2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靜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偉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韓靜怡、徐偉霖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及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二人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對價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就認定被告二人各分得若干顯有困難,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經估算認定被告二人各取得二千五百元,並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58號
第22664號被告韓靜怡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偉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靜怡、徐偉霖為夫妻,渠等均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經濟陷於困窘,難以溫飽,徐偉霖見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網際網路中散布收購金融機構銀行帳戶資料之訊息,即向該人聯繫,而韓靜怡並接受徐偉霖出售帳戶之提議,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徐偉霖出售,而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鄉路○○巷○○號2樓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售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某時止,陸續撥打電話予 洪勝川 ,向洪勝川謊稱:為其朋友,資金週轉不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於105年1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入8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勝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被告韓靜怡於偵查中之│被告韓靜怡對上揭犯罪事實│││供述。│,坦承不諱。證明被告韓靜││││怡確有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等事實。│├──┼──────────┼────────────┤│2│被告徐偉霖於偵查中之│被告徐偉霖對上揭犯罪事實│││供述。│,坦承不諱。證明被告徐偉││││霖確有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洪勝川於│證明遭詐騙經過等事實。│││警詢時之證述。││├──┼──────────┼────────────┤│4│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紀│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受詐騙│││錄、報案三聯單及金融│集團成員指示,即匯入款項│││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至被告韓靜怡所申辦之本案│││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帳戶中等過程。│││、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5│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往│1.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韓│││來明細紀錄1份。│靜怡所申辦之事實。││││2.證明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並於告訴人款項││││轉入後隨即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韓靜怡、徐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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