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
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以原告所發行
之現金卡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消費使用貸款後
未依約給付,至99年3月5日之截息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48,229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即被告自99年1月20日起
至同年3月5日止,尚欠有利息954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
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給付遲延後之利
息,即自99年3月6日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契約及貸還款交
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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