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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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光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光民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期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並於98年7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旁之機車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林紹光 所有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該輛機車騎至其友人 楊偉娥 位於苗栗縣○○鄉○○村○○路23之3號租屋處前庭院拆解,部分零件改裝至其所有之另輛機車使用,其餘車體與零件則丟棄該處,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於同年月29日接獲楊偉娥報案後,至拆解現場查看,發現係上開贓車之殘骸,乃循線查獲劉光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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