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楊慧萍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國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玖拾陸點柒零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國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清晨3時許,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內,以新臺幣2萬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奇奇」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以A1、A2代稱,驗前總毛重101.56公克,其中A2淨重約50.14公克,二者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96.70公克),單純持有之。嗣經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82之1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96.7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5號、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96.70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