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維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5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59、1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維錦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同,均引用如附件一、二。其中關於附件二犯罪事實竊取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部分,應補充記載「嗣經何維錦向警方自首而查獲」。另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何維錦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附記事項
(一)被告持十字起子竊取車牌之行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法定刑最低為6月有期徒刑,其又有累犯加重情事,考量車牌之財產價值不高,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部分,其後已尋獲,被害人實際損害較小,且此部分被告有自首情事,應予從輕量刑;竊取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部分,事後未能尋獲該車,對被害人實際損害較大,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
6月。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量刑考慮之簡要理由,因有必要,特別另行附記如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舊法)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