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鍾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20公里北側向交流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韻 如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523,188元(含工資132,260元、零件390,9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黃韻如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3,18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目前沒有工作,經濟能力有困難,且系爭車輛是中古車。伊承認酒駕但係直行,黃韻如開錯交流道。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查黃韻如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20公里北側向交流道,欲向左變換至左線車道,原應注意兩車間安全距離及間隔,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至左線車道,適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93㎎/l)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後直行於左線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33-39、64-68、73-85、97-98頁、本院卷第15-20頁),堪認屬實。

㈢次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黃韻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照吊銷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97-98頁)。是被告與黃韻如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23,188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1-3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0年4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2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523,188元,其中工資為132,260元(即鈑金、拆裝費用84,760元、烤漆費用47,500元)、零件費用為390,928元,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足參(調解卷第21-29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31,5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32,260元,則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63,76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黃韻如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被告駕照遭吊銷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黃韻如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百分之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883元(計算式:363,765×50%=181,8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能力賠償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調解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928元×0.369=144,252元

390,928元-144,252元=246,676元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676元×0.369×(2/12)=15,171元

246,676元-15,171元=231,50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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