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
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5月26日予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
7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路旁之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張皇清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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