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相對人 白貞忠
黃存建 張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屆期,急需領回辦理取息手續,爰依法聲請准以變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8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