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貳點捌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執行肅竊勤務,於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見1男子騎乘重機車形跡可疑,便尾隨該男子,直至2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526巷口,該男子將重機車停於巷口,遂向前表明身分予以盤查,發現該男子蔡子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是詢問蔡子良是否還有持續吸食毒品,蔡子良坦承偶而吸食毒品,並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查扣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顯然警方原係巡邏肅竊勤務,僅因被告形跡可疑而進行尾隨、盤查詢問,被告乃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及提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則本件員警既執行肅竊勤務,因被告形跡可疑進而尾隨盤查,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有毒品前科或毒品治安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或提出毒品交付員警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
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2.8577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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