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貴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貴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貴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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