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59號聲請人丁○○即被告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而被告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母親現已80高齡,並患有心臟疾病,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現暫由親友接濟,亟需被告為其安排相關事宜,被告雖前經鈞院諭知交保,然因數額龐大,非被告所能負擔,為此再次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6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以96年5月16日96年雄院隆刑矚緝字第521號函稿發布通緝,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6年7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江路口緝獲乙節,有本院96年5月16日96年雄院隆刑矚緝字第521號通緝稿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96003799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明確。被告雖前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及其親友迄今均無從支付上開保證金,被告復具狀陳明其無力支付保證金乙節如前,既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擔保以代羈押之執行,亦無親人得以確保被告得隨時到庭,遵期應訊,益徵確有羈押被告以利審判及刑之執行程序之必要,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減。至於被告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其聲請非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丁○○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所持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