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49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連福 即國林企業社上抗告人因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局間因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95年度訴字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7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因原告未於起狀內記載其真正住居所,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業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除於95年8月25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外,並已通知原告原陳報住所所在地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亦於95年8月25日揭示該公告,依同法第82條規定,上開裁定已於95年9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有前開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本院卷可稽。經核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9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5年9月2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6年6月30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起訴狀內,已明確指示聯絡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4樓,惟本院竟送達於非其指定聯絡且已歇業之基隆市○○路○○巷○○號,難認已合法送達云云。惟查,本院已先後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上開聯絡地址(即台北市○○路○○○巷○○號4樓及住居所基隆市○○路○○巷○○號)為送達,分別經郵政機關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及「查無此號」退回,此有上開退回公文封及郵政機關填具之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59頁),抗告人指摘本院未依其指定之聯絡地址為送達,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