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琦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琦文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廣恩健保藥師局」應更正為「廣恩健保藥師藥局」,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本應注意其進貨之產品‧‧‧」應補正為「‧‧‧本應注意其進貨及販賣之產品‧‧‧」,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自99年間‧‧‧」應補正為「‧‧‧自99年10月12日起‧‧‧」;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證人 何婉瑜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陸琦文之智識程度、其過失販賣禁藥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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