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54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9日及民國94年
9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更名前之建華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240,000元及2,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882,54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已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達成整合債務之共識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向聲請人聲請由其撤回,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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