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上訴人 江品逸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品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第1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日之21時59分10秒起至21時59分33秒之間,其持續遭告訴人 陳建銘 攻擊,並無雙方互毆之情形,亦無其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第2次之勘驗,雖有告訴人於同日21時58分47秒轉身欲朝車子停放位置方向走去,疑似其有拉住告訴人右手阻止離開之行為,然對照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右手前臂或手腕受傷之記載,足證其確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是因對其之攻擊而產生,尤其是告訴人持續毆打而造成其左眼視力受有鈍傷,所以告訴人方會有右手第2至4指挫傷,故依第一審之勘驗結果,無從認定其有傷害告訴人手指並造成告訴人右手第2至4指挫傷之傷害;又第一審2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有所不同,且十分不清晰,其於原審聲請再勘驗案發日21:58:30至21:59:00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確認其有無拉住告訴人之行為,原審並未勘驗,亦未說明理由,徒以告訴人所述與勘驗內容一致,認定其有傷害之行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並敘明如何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之攻擊較為猛烈,惟雙方實亦有互毆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左前胸、左手肘紅腫、右手第2至4指挫傷等傷勢,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可認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並無出手打人,告訴人之傷勢非其造成等說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失。再所欲證明之事項若已臻明瞭,當事人復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而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相同待證事實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無益勘驗,概屬原審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尚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