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0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61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李杰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28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0,89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89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5元、違約金雜費計16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76元

李杰韋

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002

新臺幣1020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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